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韬,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叶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汪雯诉被告叶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和汪元秀为亲戚关系,被告以投资为由多次向汪元秀借款,汪元秀分多次向被告转款,其中微信转款3.85万元,工商银行转款1.5万元,平安银行转账21.3万元。在此期间,因为汪元秀遭遇诈骗,导致个人经济遭遇困难,在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无力支付,汪元秀遂与原告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汪元秀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又因为被告尚欠汪元秀的款项,三方于2019年9月13日就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3万元的借条,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月10日还清所有借款。借条签订至今,被告叶磊仍然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借口拖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查明

证据四、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汪元秀转款给被告2665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微信截图,拟证明被告的微信名称。 证据六、汪元秀的身份证明,拟证明汪元秀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汪元秀借款,汪元秀分别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3.85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款1.5万元、通过平安银行转款21.3万元。后因汪元秀遭遇经济困难,导致其向他人负有债务,原告帮助其偿还债务,因此汪元秀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9年9月13日,原、被告及汪元秀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叶磊借汪雯230000元整,借钱投资,2020年元月10号之前全部还清,借款人为叶磊,证明人为汪元秀。借条出具之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视为原、被告及汪元秀对汪元秀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3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行为的认可,因此,原、被告及汪元秀债权转让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3万元。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汪雯2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汪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叶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宋 超 人民陪审员  彭才业 人民陪审员  王 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郑 路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