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德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宴军,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鸿。 被告:王彤。

审理经过

原告万德富与被告刘鸿、王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德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鸿、王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德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9年11月21日本金为180000元,利息为185000元;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从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份左右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3年11月份左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均约定月利息1.5%,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后由于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2019年11月21日双方结算账务,两被告欠本息3850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20年11月21日前给付。到期后,被告仅归还25000元,剩余借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鸿、王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万德富人民币计叁拾捌万伍仟元整(385000元),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还款日期:2020年11月21日之前还清。借款人,王彤、刘鸿,2019年11月21日”,银行取款记录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刘鸿、王彤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工厂工友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左右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3年11月左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均为1.5%。借款到期后,由于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2019年11月21日双方结算账务,两被告共欠借款本息385000元,于是两被告收回原借据,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385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20年11月21日前归还。后被告仅于2019年12月5日归还20000元,在借条换据前归还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两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还款,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刘鸿、王彤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无故拖欠不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鸿、王彤未到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鸿、王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德富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9年11月21日本金为180000元,利息为185000元;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从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7元,减半收取3404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924元,由被告刘鸿、王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纪明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潘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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