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苏州高新区××××有限公司第一营运分公司安全员,户籍在苏州市姑苏区。2021年3月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采取留置措施,同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江苏夏默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一部刑诉〔2021〕Z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臣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臣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朱臣在担任苏州高新区××××有限公司第一营运分公司安全员期间,利用负责处理本单位交通事故赔偿的职务便利,多次采用伪造票据、虚报支出等手段,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共计人民币488772.1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臣在处理本单位驾驶员吴某1与王某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84052.84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16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朱臣在处理本单位驾驶员殷某与程某某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34293元非法占为己有。

3、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臣在处理本单位驾驶员曹某与方某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16965.7元非法占为己有。

4、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臣在处理本单位驾驶员金某1与吴某2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77312.63元非法占为己有。

5、2018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臣在处理本单位驾驶员吴某3与金某2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47177.59元非法占为己有。

6、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臣在处理本单位驾驶员刘某与董某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25859.63元非法占为己有。

7、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臣在处理本单位驾驶员竺某与袁某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31919.77元非法占为己有。

8、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朱臣在处理本单位驾驶员钱某与朱某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20003.72元非法占为己有。

9、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臣在处理本单位驾驶员谷某与秦某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34050.11元非法占为己有。

10、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臣在处理本单位驾驶员叶某与章某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55664.04元非法占为己有。

11、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臣在处理本单位驾驶员陈某与俞某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16416.89元非法占为己有。

12、2019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朱臣在处理本单位驾驶员吴某某与汤某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45056.23元非法占为己有。

被告人朱臣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朱臣已向被害单位退出赃款48万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臣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朱臣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朱臣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建议对被告人朱臣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臣自愿退赃并预缴罚金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8772.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臣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自愿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退赃并预缴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臣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朱臣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缴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朱臣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八千七百七十二元一角五分,发还被害单位苏州高新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许修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傅俊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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