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渑池县开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仰韶镇东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5948651826。 法定代表人:米艳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章、姚炎林(实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根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 第三人:李朝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渑池县开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根芳,第三人李朝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渑池县开阳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章、姚炎林,被告杜根芳,第三人李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渑池县开阳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根芳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从2016年2月4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第三人李朝杰在不能证明2016年2月4日杜根芳收取70000元货款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从2016年2月4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杜根芳作为原告的业务人员代表开阳公司和第三人李朝杰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19年在开阳公司和李朝杰对账时双方有20000元存在争议,李朝杰向开阳公司出具了2016年杜根芳签字的收据,经原告财务和收据对账,其中2016年2月4日杜根芳收取70000元货款,但只向开阳公司财务交50000元,开阳公司向杜根芳追要20000元货款,杜根芳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认为第三人李朝杰有义务证明2016年2月4日杜根芳收取70000元货款的事实,该事实成立,杜根芳有义务向开阳公司支付20000元货款,不能成立李朝杰有义务向开阳公司支付该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杜根芳辩称:原告起诉歪曲事实,我根本没有占用公司资金,我作为公司的业务员,为维护公司的利益兢兢业业,是公司违约拖欠我的工资还有押金,还有2015年的我不干业务的提成都没有清算,从李朝杰处要回的款,因为拖欠崔书峰的泵费,人家催得紧,我支付泵费13500元,剩余6500元我要求给原告算账,原告不给我算账,请求法庭尊重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李朝杰辩称:这个钱我也支付了,怎么处理是原被告之间的事,其他我没有意见。 原告渑池县开阳建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核与原件无异):2015年12月30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2、(2019)豫1221民初14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现金流水账明细一张。
被告质证
被告杜根芳提交的证据有(核与原件无异)1、2015年12月30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2、崔书峰收款证明一张。 第三人李朝杰提交的证据有(核与原件无异):流水账一张。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30日,杜根芳作为原告的业务人员代表开阳公司和第三人李朝杰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内容,2016年2月4日,被告杜根芳在第三人李朝杰处回收货款70000元,仅向公司财务交账50000元,被告杜根芳称20000元用于崔书峰泵费支出13500元,余款用于公司违约拖欠其工资提成。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根芳作为原告渑池县开阳建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对结清回收的货款却没有按公司规定及时上交原告财务,却私自将回收货款进行分配并占用原告货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根芳提出占用公司货款是因为公司违约拖欠其工资还有押金,业务的提成都没有清算,及代付公原告拖欠用户泵费,其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渑池县开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渑池县开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杜根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小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豆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