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元,利息(15月*84元)1260元,共计546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短缺,向原告借款,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向原告借款42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部分属实,我只借了10000元,我给原告已经将本金全部偿还了,现在就剩利息,我现在年龄大了,没有办法偿还,也没有劳动力。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证据欠条一张,来源于原告提供,证明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4200元。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曾向原告杨某借款1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完毕借款本金10000元,下剩借款利息4200元,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原件,能够证实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当庭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还款之时,在合理期内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未偿还。应承担及时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2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1260元,因双方无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偿还126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六十八条、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利息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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