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分行。
负责人:杨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分行信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风控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某。
审理经过
原告某分行(以下简称某行)与被告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梁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对代偿后剩余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对应利息13997.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2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8.19375%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梁某对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941248.53元,利息32512.04元,本息合计973760.5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19375%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3.判令原告对被告某公司质押的1000万元保证金中的973760.5元及2021年2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直接予以扣划。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原告与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年利率5.0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为原告与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500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250万元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2017年7月31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其将100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为某建材有限公司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担保业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8581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某建材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足额发放了500万元借款。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与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对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期限延长12个月,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9月5日,调整后的年利率为5.4625%,被告某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梁某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梁某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项下的贷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
借款期限届满后,某建材有限公司并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代偿了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21年2月21日,某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1248.53元,借款利息32512.04元未清偿。其中,被告某公司对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3997.66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诉请同前。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应在200万元借款本金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现已经向原告全额履行了200万元的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要求本公司对代偿后剩余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2020)甘0802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书、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归还贷款通知、贷款还款凭证、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自然人保证合同、贷款账务交易明细表等,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9月30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发出平保建意函(2018)xx号文件,愿意为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400万元中200万元,期限延长12个月,提供意向性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同年10月16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发出平保建担函(2018)xx号文件,愿意为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400万元中200万元,期限延长12个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某公司对其代某建材有限公司清偿贷款200万元后的50万元及其利息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10月16日向原告发出书面函,承诺仅对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400万元中的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三方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中,仍约定“原贷款合同的担保人,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表明被告某公司于9月30日向原告发出的要约,未得到受要约人即本案原告的承诺。被告某公司于10月16日发出的提供信用担保的函系其单方意思表示,未经原告确认并重新签订担保合同,对原告不产生拘束力。因此,被告某公司对其代某建材有限公司清偿贷款200万元后的50万元及其利息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梁某对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941248.53元,利息32512.04元,本息合计973760.5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因某公司已支取了全额保证金,原告已不实际占有某公司出质的保证金,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其对被告某公司质押的1000万元保证金中的973760.5元及2021年2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直接予以扣划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代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分行清偿贷款200万元后的50万元及利息13997.66元(截止2021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19375%计算至50万元全部清偿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梁某对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某分行的借款本金941248.53元,利息32512.04元,本息合计973760.5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19375%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某分行要求判令其对被告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的1000万元保证金中的973760.57元及2021年2月21日后产生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直接予以扣划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39元,由被告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470元,被告梁某承担6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