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魏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丁德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春辉,北京君脉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郝曙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京信社(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郝曙光。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魏未因与被申请人丁德山以及一审被告郝曙光、一审被告京信社(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7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未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新证据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拘留通知书》,魏未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且一审被告郝曙光、京投公司均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刑事案件尚未审查终结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裁定驳回丁德山的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自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之日起至今,魏未一直被刑事拘留,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一审诉讼。丁德山在明知郝曙光、京投公司、魏未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立案侦查,且魏未被羁押的情况下,仍故意提起本案诉讼,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丁德山与京投公司、郝曙光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魏未并非借款人,亦非贷款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委托付款确认函》未经质证,且魏未仅接受丁德山的委托,代为将涉案款项如数汇入借款人郝曙光账户,现提供魏未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魏未应视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同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证据证明,魏未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丁德山提交意见称,(一)就涉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言,丁德山具有向魏未等三人出借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丁德山在出借涉案款项时明知魏未等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的签订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魏未等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发生在2019年,而涉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2017年,两者属于不同法律性质,应适用各自不同的评价标准和评价规则。(二)丁德山在起诉时并不知道魏未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的情况,本案不存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严格按照诉讼流程向魏未送达起诉材料和证据材料,并无不当之处。综上,魏未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人郝曙光、京投公司与出借人丁德山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明确借款人指定账户,丁德山与郝曙光、京投公司、魏未又同时签订了《委托付款确认函》,确定丁德山委托魏未将借款转至郝曙光名下账户,丁德山已将上述借款如数汇入魏未账户。一审法院认为郝曙光、京投公司业已收到借款,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经一审查明,之后系由魏未每月按照《借款合同》支付丁德山利息至2020年8月16日,共计29笔51万元,一审法院基于该事实,并结合一审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相关情况,魏未均是借款人之一的情况,认定魏未亦应视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同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魏未虽不服,但未提出充分理由及证据予以反驳并推翻一审上述裁判理由。另,一审法院向魏未的送达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此外,魏未虽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其涉嫌的刑事犯罪与本案的民事纠纷具有关联性。综上,魏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魏未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