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大丰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大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840652589F,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晖,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誉,男,农行大丰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维亚,男,农行大丰支行职员。 被告:朱全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农行大丰支行诉被告朱全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誉、朱维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全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大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全友立即归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8816.79元,利息2815.93元,违约金1639.78元,合计33272.5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被告朱全友在原告农行大丰支行处申办金穗贷记卡进行消费,截止2018年7月9日共欠透支款人民币33272.5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朱全友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被告朱全友向原告农行大丰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承诺“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农行大丰支行经审核,向被告朱全友发放了卡号为625‥‥‥922的信用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使用贷记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发卡人将根据申领人的资信状况核定申领人的信用额度,视申领人的消费、还款情况及资信情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并在对账单中或以其他方式通知申领人;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视为超额还款,贷记卡申请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手续费;申领人未按期偿还全部欠款,发卡人有权从申领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并可以就申领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约定:境内本行预借现金需支付交易金额的1%的费用(最低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需支付每笔交易金额的1%+2元的费用(最低3元);境内紧急取现的费用为提现金额的2%(最低2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等条款。被告朱全友截止2018年7月9日所欠信用卡本金为28816.79元、利息2815.93元、违约金为1639.78元,合计为3327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朱全友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基本信息打印件、货记卡催收记录、账户详细信息打印件以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全友向原告农行大丰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农行大丰支行批准被告朱全友的申请并向其发放信用卡,原告农行大丰支行与被告朱全友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原告农行大丰支行与被告朱全友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农行大丰支行按约向被告朱全友发放卡号为625‥‥‥922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朱全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农行大丰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朱全友清偿全部本金、利息、滞纳金。被告朱全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全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农行大丰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8816.79元、利息2815.93元、滞纳金1639.78元,合计为33272.7元,并承付本金为28816.79元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算利息、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朱全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夏玉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丁 慧 书 记 员 陈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