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林,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向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琪与被告向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向军立即归还代偿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向军向雷尚虎借款50,000元,雷尚虎通过银行转账将资金出借给向军。2018年3月15日,向军向雷尚虎更换借条,并由陈琪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向军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在雷尚虎要求陈琪向其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向军偿还了该笔借款。陈琪在还清借款后多次向向军追偿,要求其给付50,000元的代偿款,但向军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向军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向军向雷尚虎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雷尚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雷尚虎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于2017年12月11日归还清(伍万元正)。若未归还,以崇州市春熙里囍联超市(蜀州南路59号)40%的股份全部归雷尚虎所有”,向军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雷尚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向军转账50,000元。2018年3月15日,向军就上述借款向雷尚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雷尚虎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人民币),以向军按神话娱乐75%的股份抵押(崇州市神话娱乐有限公司)”,陈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向军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向军未向雷尚虎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6月11日,陈琪作为保证人以现金方式向雷尚虎代偿借款50,000元,雷尚虎向陈琪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琪还款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雷尚虎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后向军未归还陈琪该笔代偿款,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条》二份、《收条》、银行流水信息、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并能够与陈琪的诉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雷尚虎与向军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雷尚虎已向向军实际交付借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陈琪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表明其就该债务向雷尚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雷尚虎向向军交付了借款,向军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陈琪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向军向雷尚虎偿还了借款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军要求陈琪向其支付代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享有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琪支付代偿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向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