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有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永,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平红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有强与被告平红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永,被告平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红军向原告张有强支付劳务报酬1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平红军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平红军借用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青州一中实验学校学生公寓楼建设工程,平红军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贾广泉系平红军的项目部经理。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7民终4738号民事判决也认定平红军系青州一中实验学校学生公寓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平红军雇佣张有强为其工作,张有强、平红军口头约定,每月劳务费为5500元,平红军为张有强结算部分劳务报酬。2016年6月,因平红军既不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也不支付工程款,使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在此情况下,由学校组织张有强等人员继续施工,青州一中实验学校为张有强结算部分劳务报酬。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7民终4738号民事判决已判决青州一中实验学校支付平红军工程款922258.94元,截止起诉之日,平红军尚欠张有强劳务报酬11000元未付,该款经张有强多次催要,平红军仍不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平红军辩称:1、被告平红军不欠原告张有强劳务报酬,在(2019)鲁07民终4738号民事案件中,青州一中实验学校已扣减被告平红军工程款2万余元,作为支付原告张有强的劳务报酬;2、按照原告张有强主张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州一中实验学校签订《青州一中实验学校新校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承包青州一中实验学校学生公寓楼建设工程,被告平红军借用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资质,系青州一中实验学校学生公寓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张有强受被告平红军雇佣,在青州一中实验学校学生公寓楼工地施工,且根据案外人贾广泉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张有强工资仅发放到2016年3月份,月工资5500元,6月份之后至施工完毕的劳务费已由青州一中实验学校向原告张有强发放,原告张有强主张的4、5月份两个月的劳务费共计11000元至今仍未发放。
上述事实,有案外人贾广泉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可作为证据使用,在本案中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劳务费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对于被告平红军所述在(2019)鲁07民终4738号民事判决书中扣减被告平红军工程款2万余元,作为支付原告张有强的劳务报酬的答辩,该判决中未明确从工程款扣减劳务费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案外人贾广泉的证人证言,被告平红军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欠付的劳务费,且被告平红军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张有强主张被告平红军向其支付劳务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本案被告平红军于2018年2月6日立案,案号为(2018)鲁0781民初1158号,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鲁07民终4738号民事判决书均涉及相关劳务费的支付问题,故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平红军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利息的主张及计算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以1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平红军给付原告张有强劳务费11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1000元为基数,从主张之日2021年3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财产保全费130元,共计168元,由被告平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