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国华。 被告:康显贵。

审理经过

原告梁国华诉被告康显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华、被告康显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国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材料款459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康显贵于2019年5月29日向原告梁国华购买装潢材料共计7597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29日,微信付定金1500元,2019年5月30日,付现金500元,被告承诺完工付清全部货款,完工后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不给,后经多次催要,于2021年2月4日,微信付款1000元,剩余欠款45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康显贵在庭审中辩称:我是分几次购买原告的装潢材料,现已给原告材料款7000元,未给400元至500元是因为有的材料没给送到。

被告质证

原告梁国华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9年5月29日的销货清单4张;2、2019年6月1日、2019年6月5日销货清单3张;3、退货单据2张;4、原告自行结算单据2张;5、通话录音U盘1个。被告康显贵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被告康显贵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梁国华系个体工商户,开设平遥县段村春子装潢总汇,经营装潢材料、五金电料。2019年5月29日、2019年6月1日、2019年6月5日,被告康显贵在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共计款8063元,后分数次给付原告装潢材料款3000元,并退还剩余的材料计款466元。现尚欠原告装潢材料款4597元。审理中,被告称另外分二次给付过原告4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确是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部分货款。审理中被告提出给付了货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难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康显贵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梁国华货款45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康显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竞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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