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理人:郑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系原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林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文,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汕头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15号华裕大厦。

法定代表人:叶小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燕銮,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1与被告汕头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的法定代理人郑某2、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文,被告汕头市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燕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的经济赔偿132705.3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林某在被告处建立《孕产妇(新生儿)系统管理保健手册》,后林某多次在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主治医师是曾晓霞,产前各项检查的结果均显示正常。

2016年8月27日5时30分,林某有临盆迹象,在家人的陪同下于当日6时22分左右到达被告处,并于6时50分办理了入院手续。入院诊断:孕产宫内孕38+3周ROA单活胎;胎膜早破。被告对林某进行孕产妇阴道检查;诊断:正常女性骨盆;处理意见为抬高臀部(实际未要求林某这样操作),卧床休息。在此期间,被告未采取其他积极措施对林某可能出现的情况予以预防和应对。

被告辩称

林某临产的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8时,但直至当日11时才被送入待产室。期间,林某宫缩频繁,因缺氧而导致呼吸紧促,医生一直不在场,原告要求吸氧但被医护人员拒绝。12时左右,林某被送入产房并注射无痛分娩针剂,后助产人员为林某输氧并做胎心监测,期间,因发现林某胎音不稳定,遂致电给医生说明情况。医生于两个多小时后到场,14时21分林某分娩。原告出生后被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15时15分,被告使用普通车辆将原告转至汕头大学附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等。附一医院关于原告入院时情况的记载为“生时重度窒息,窒息复苏后54分钟”、“生后全身皮肤青紫,无自主呼吸,反应差,无哭闹”、“急送来我院,转运途中气管插管脱落”。2016年9月27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30天,期间产生医疗费40152.1元。出院诊断: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新生儿肺炎,新生儿低血糖症,应激性高血糖,代谢性酸中毒,低钙血症,低镁血症,卵圆孔未闭。

2016年12月5日,原告至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孙逸仙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7日出院。2017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同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硬膜下血肿(已吸收)、全面性发育落后、凝血功能异常、心肌损害、卵圆孔未闭、中性粒细胞减少。此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23日、2017年6月14日至逸仙医院接受门诊治疗。

林某分娩期间,因被告的主治医师迟迟未到场指导生产,拖延时间过长,在林某反映缺氧呼吸困难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予以积极应对。原告出生后,未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措施,甚至在转送至附一医院的过程中出现气管插管脱落、在转院过程中没有采用专业救护车转送新生儿等系列不当医疗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出现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全面性发育落后等现仍无法治愈的症状,对原告的发育成长造成严重的影响,原告现处于全面性发育落后的状态,发育速度比正常小孩慢,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的父亲郑某2、母亲林某及亲属多次找被告交涉,但被告均予以推诿、搪塞。

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0,66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3.护理费24,060元(150元/天/人×52天×2人+120元/天/人×68天×1人+120元/天/人×25天×1人);4.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5.交通费11,453.38元(30元/天×52天+6735.88元+3157.5元);6.康复费7,335元;7.住宿费252元。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应予以剔除。具体理由如下:(一)医疗费:1.根据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意见,原告在附一医院、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二医院)、孙逸仙医院、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的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中的77,150.77元属于合理的医疗支出,除此之外,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不具有合理性。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交的孙逸仙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无原件核对,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该费用。2.原告主张的附一医院治疗期间产生门诊费用,部分仅有《发票》、《指引单》、《收款收据》而没有病历,《指引单》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该部分金额共计3,291.87元应予以剔除。3.原告提交的孙逸仙医院出具的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单据材料显示其治疗期间的费用支出金额为24,322.7元,故原告主张24,510.86元,部分没有事实依据。4.在没有病历佐证的前提下,原告提交的预收款收据无法证明其在附二医院已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故原告以预收款收据主张的医疗费损失2,408.5元应予以剔除。另外,原告提交的病历、门诊清单所载就诊时间不一致,且病历显示原告因发烧和摔伤就医,与本案无关联。根据门诊收费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在2017年11月17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的门诊费用合计5,957.5元,该数额与附二医院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金额5,957.64元不符。故此,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1月17日至2019年6月13日、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的门诊收费明细清单所载的医疗费支出共计8,866.06元,均应予以剔除。原告主张的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产生的康复费用,没有病历证实存在就医事实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项请求1,800元应予以剔除。5.原告主张在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的费用支出,其中,发生在2018年6月21日和2018年6月22日的费用,没有病历证明就医情况,缺乏关联性,故该部分费用共计3,334元应予以剔除。6.原告提交的睿仁康复中心出具的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且没有病历证实存在就医事实,不属于医疗费用,我方不予认可,该项费用5,535.1元应予以剔除。(二)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且鉴定机构无法对该部分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我方不予认可。(三)交通费:1.原告主张在附一医院和孙逸仙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的高铁乘车票据,部分与住院门诊时间不符,部分非原告父母的交通费支出,部分则是乘坐一等座的超额支出,对于上述超额或无关联的支出共计1,957.5元,不予认可,应予以剔除。3.原告未能提交2018年6月21日和2018年6月22日在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就诊的病历材料,无法证明存在就医事实,故不予认可上述时间段的交通费用;另外,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不属于原告父母的交通费用共计720元,也应予以剔除。4.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睿仁康复中心就医的事实,故不认可期间的交通费用支出。二、病历资料已证明被告尽到合理告知义务,实施有效措施以及最快的分娩方式,故被告的诊疗处理过程与原告的窒息不存在因果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认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赔偿数额也应参照参与度的比例65%计算。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母亲林某在被告处建立《孕产妇(新生儿)系统管理保健手册》,根据该手册记载,林某整个孕期于孕16周、孕37周在被告处有进行产前检查的文字记录,2次产前检查的结果未见异常。

2016年8月27日6时50分,林某到被告医院住院待产。2016年8月27日14时21分,原告以自然顺产方式出生,娩出时脐带较细。生产过程中,胎儿出现宫内窘迫,原告出生后全身皮肤紫绀,无自主呼吸,反应差,无哭闹;经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抢救记录》、《临时医嘱》记载:“被告对原告予心脏按压、脐静脉注入地塞米松、碳酸氢钠、气管插管。在持续给氧状态下转送往附一医院接受治疗”。经附一医院诊断:原告为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新生儿肺炎,新生儿低血糖症,应激性高血糖,代谢性酸中毒,低钙血症,低镁血症,卵圆孔未闭,母体胎膜早破新生儿等。2016年9月27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30天,医疗费为40058.31元。出院医嘱:2周内至新生儿专科门诊复诊,以后按复诊医师意见定期至门诊随诊;根据病情及复诊医师意见定期查头颅MR,长期神经康复科随诊至2岁,3个月后复查超声心动图,出现不适情况立即返院或就近治疗等。2016年10月5日、10月8日、10月26日、10月31日、11月25日、11月29日、11月30日及2017年6月28日、6月29日、7月5日,原告先后十次到附一医院接受门诊检查治疗,医疗费共计1609.34元。

2016年12月5日,原告到孙逸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硬膜下血肿、全面性发育落后、卵圆孔未闭。同月17日,原告出院,住院12天,医疗费共计12,068.09元。出院医嘱:1月后返院复查头颅MR并继续营养神经治疗;门诊随诊等。2017年1月12日,原告第二次到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如前。2017年1月22日,原告出院,住院10天,医疗费共计11,735.96元。出院医嘱:出院后1周当地医院复查血常规,出院后2月复查心脏彩超以明确卵圆孔闭合情况,出院后1月返院复诊,神经专科门诊等。2017年2月23日、2月27日、6月14日,原告先后三次到孙逸仙医院接受门诊检查治疗,医疗费共计621.56元。2017年7月4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原告到附二医院接受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为8,246.73元。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2日,原告在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就诊,门诊费用共计3,466.6元。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原告到附二医院接受急诊留观治疗,门诊医疗费为619.33元。

2017年9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对原告及其母亲林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是否具有因果关系;3.若有因果关系,诊疗行为的参与度;4.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2019年12月23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被告的《孕产妇(新生儿)系统管理保健手册》及汕头妇产医院《住院病历》、附一医院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孙逸仙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附二医院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医患双方陈述意见等对本次诊疗行为进行综合分析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在综合分析及认定部分载明:“医方虽在入院时已告知家属胎膜早破可能出现的各种并发症及对母儿的影响,家属表示知情并要求阴道分娩有签名为证,但在产程观察及处理过程中,医方在出现胎心音变化的情况下未对孕妇及家属进行病情变化的再次告知及提供分娩方式的选择,并选择更为合理的分娩方式;在新生儿窒息的抢救期间,医方的药物使用对复苏无实际意义,导致最佳复苏时间的错失。因此,医方未尽到知情告知和相应的诊疗义务,存在过错。而原告的母亲林某孕期未进行规范产检,并对胎儿宫内情况进行监护,增加了出现胎儿宫内窘迫等不良后果的风险;入院前存在胎膜早破的症状,结合胎膜早破的因素,不排除存在自身感染或其他因素等,由此诱发胎儿宫内窘迫的症状。本例胎膜早破并由此诱发胎儿宫内窘迫症状为自身因素,若不经医疗救治,后续可出现胎儿严重宫内窘迫、新生儿重度窒息等症状。但是,若医方在诊治过程中能按相关医疗常规,给予充分注意,及时发现胎心音异常、宫内窘迫,尽早告知家属建议行剖宫产,不排除存在胎儿宫内窘迫及时改善的可能性。因此,本例医方的诊疗行为,对新生儿最终出现重度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等损害结果起一定的不良作用。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过错在新生儿出现重度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等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属主要因素,原告的母亲林某自身的不良因素为次要原因,医方过错的参与度为61%-90%(建议参与度65%)”。同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提出的评定伤残等级等问题函告本院,该函载明:“由于原告年龄较小无法配合进行体格检查且治疗仍未终结,目前尚不能预测其未来发育情况及后续治疗等情况,故暂不予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的鉴定”。2020年1月17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提出的该中心评定的被告在原告及其母亲林某的诊疗行为中的过错参与度异议等问题作出复函,该函载明:“一、原告指出产妇在孕期多次在医方处进行定期的孕期检查,但根据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显示,整个孕期仅于孕16周、孕37周有进行产前检查的文字记录,其余的为孕期中的相关辅助检查报告。产前检查方案包括常规检查及保健、备查项目、健康教育三大项,其中具体包括病史、推算预产期、准确地估算孕龄、全身检查、妇产科检查、辅助检查、健康教育等多项内容,并非原告所认为的产前辅助检查即为孕前检查。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十二条及《关于发布的通知(粤鉴协[2018]31号)附件1》3.4,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由委托人负责。二、根据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患儿在转院的运送过程中医方用民用汽车转送及转送过程中出现气管插管脱落现象’的情况多为患方口述,因此,本中心在鉴定过程中暂不采用该说法进行相关鉴定。三、在本次医疗过程中,医方未尽到知情告知和相应的诊疗义务,存在过错,但患方产前未进行规范产检、胎膜早破为其自身不良因素,该不良因素与新生儿最终损害结果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建议医方的过错参与度为65%符合客观事实。”

另查:2020年3月11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附一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孙逸仙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附二医院门诊治疗期间以及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门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检材经原、被告质证并确认。2020年5月2日,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华民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77,150.77元,审核未发现存在违反临床医疗常规的情况,具有合理性、必要性。

又查: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显示,2016年12月5日,郑某2、林某、郑建莉从潮汕站出发乘坐二等座高铁前往广州南站,产生交通费492元(164元/人×3人);2016年12月9日,郑某2从广州南站出发乘坐二等座高铁经由深圳北站前往饶平站,产生交通费176元;2016年12月16日,郑某2从饶平站出发乘坐二等座高铁经由深圳北站前往广州南站,产生交通费176元;2016年12月17日,郑某2、林某、郑建莉从广州南站出发乘坐二等座高铁经由深圳北站前往饶平站,产生交通费528元(176元/人×3人);2017年1月12日,郑某2、陈如贞、林某、郑建莉从潮汕站出发乘坐二等座高铁前往广州南站,产生交通费656元(164元/人×4人);2017年1月13日,郑某2从深圳北站出发乘坐二等座高铁前往潮汕站,产生交通费89.5元;2017年1月19日,郑建莉从广州南站出发乘坐二等座高铁经由深圳北站乘坐一等座高铁前往饶平站,产生交通费196元;2017年1月25日,林某从广州东站出发乘坐二等座高铁前往潮汕站,产生交通费163.5元;2017年2月22日,林某、郑建莉从潮汕站出发乘坐一等座高铁前往广州南站,产生交通费414元(207元/人×2人);2017年2月28日,林某、郑建莉从广州东站出发乘坐一等座高铁前往潮汕站,产生交通费388元(194元/人×2人);2017年6月13日,郑某2、林某、郑建莉从饶平站出发乘坐二等座高铁前往广州东站,产生交通费580.5元(193.5元/人×3人);2017年6月15日,郑某2、林某、郑建莉从广州东站出发乘坐二等座高铁前往潮汕站,产生交通费538.5元(179.5元/人×3人)。2018年6月18日,郑某2、林某、郑建莉从潮汕站出发乘坐二等座高铁前往广州南站,产生交通费544.5元(181.5元/人×3人);2018年7月1日,郑某2、林某、郑建莉从广州东站出发乘坐二等座高铁前往饶平站,产生交通费538.5元(179.5元/人×3人)。2018年10月24日,郑某2、郑建莉从潮汕站出发乘坐二等座高铁前往广州东站,产生交通费359元(179.5元/人×2人);2018年10月26日,郑某2、郑建莉从广州东站出发乘坐二等座高铁前往潮汕站,产生交通费359元(179.5元/人×2人)。

又查:原告提交的广州市睿善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加盖有睿仁康复医疗中心“收款专用章”的广州市睿善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原告父母为原告购买运动鞋及矫形鞋垫支出5,535.1元。原告提交的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原告父母为原告自购托足板矫形器支出1,800元。

再查,2018年汕头经济特区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

诉讼期间,原告确认《分娩同意书》系其家属签名,整个孕期共检查5次;同时明确其提出的“《分娩同意书》第9点及第10点系后续添加”、“《产前待产记录》记录时间与实际不符”以及“医方陈述内容造假”均没有相关依据。

诉讼期间,原告称:“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由父母护理,实际护理人数2人,未雇佣护工,因鉴定中心无法出具鉴定意见,故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根据实际情况确定。2019年3月12日、3月17日的往返高铁支出用于去睿仁康复中心制作鞋垫;2019年5月21日、5月22日的往返高铁支出、住宿费用于去睿仁康复中心修复鞋垫;2019年9月4日、9月6日、12月4日、12月6日的往返高铁支出均用于去睿仁康复中心重新制作鞋垫。因原告年纪小,需要原告姑姑一起陪同照顾,故部分时间段的同行人员有三人。原告主张的康复费包括广州市睿仁康复医疗中心的鞋垫支出与在汕头德林义肢康复中心购买矫形鞋的支出两部分,上述物品根据医生口头介绍购买,没有书面医嘱。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为2019年5月21日修复鞋垫期间的费用支出”。

诉讼期间,被告确认事件发生之后,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及费用。

诉讼期间,原告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原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述费用。另外,原告申请对“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共同选择经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该鉴定中心依据《孕产妇(新生儿)系统管理保健手册》及汕头妇产医院《住院病历》、附一医院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孙逸仙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附二医院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医患双方陈述意见等对本次诊疗行为进行综合分析作出的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予重新鉴定等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原告的母亲林某因待产入住被告医院,原告在出生之后出现新生儿重度窒息。根据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医学鉴定意见,确认被告在林某生产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且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过错的参与度建议为65%。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过错分析,本院酌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治疗所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承担65%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80,664.92元,提供了附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清单、孙逸仙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的费用清单、附二医院门诊治疗期间的费用清单、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门诊治疗期间的费用清单以及相关医疗收费收据、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为证,参照鉴定结论对医疗费支出合理性、关联性的评定,其中77,150.77元,依法可予支持。原告主张在附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1,384.15元,其中1,609.34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为证,结合附一医院出院医嘱关于出院后定期至门诊随诊、复查的记载,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原告该项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它医疗费用,缺乏就诊病历、检查单据等佐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原告在附一医院及孙逸仙医院住院共计52天,参照汕头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100元/天×52天)。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在孙逸仙医院、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治疗期间的高铁乘车费用,提供相应乘车票据为证,结合原告关于治疗期间由其父母2人护理以及部分时段的高铁乘车费用支出非用于就医的自述,同时考虑支出费用的必要及合理性,参照汕头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原告主张的高铁乘车费用中,郑某2、林某乘坐的二等座高铁,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支出共计3678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存在市内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市内交通费损失为1560元(30元/天×52天)。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支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出生当日即被送往附一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9月27日出院;2016年12月5日,原告因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硬膜下血肿、全面性发育落后、卵圆孔未闭被送至孙逸仙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12月17日出院;2017年1月12日再次在该院住院,至2017年1月22日出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住院期间配置护理人员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年龄较小无法配合进行体格检查且治疗仍未终结,鉴定机构目前尚不能预测其未来发育情况及后续治疗情况,护理人数暂未能作出明确意见,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损失为7,800元(150元/天×52天×1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康复费以及其他护理费等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019年5月21日修复鞋垫期间的住宿费用支出252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合计,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共计96,998.11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医疗事件造成的上述损失的65%即63,048.77元(96998.11元×65%)。

综上,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和理由不足的其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和理由不足的其它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汕头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163048.77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1元,鉴定费16520元,合计13325元,由原告郑某1负担受理费1880元和鉴定费用8673元,被告汕头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701元和鉴定费用7847元。原告郑某1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581元和鉴定费9744元;被告汕头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已预交鉴定费6776元;被告汕头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1701元向本院交纳,并将应负担的鉴定费用1071元直接付还原告郑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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