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振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原告:邵阳市华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38号地(邵阳大道时代公园对面)。 法定代表人:曾振云。 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夏凌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现住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曾振云、邵阳市华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置业公司)与被告夏凌飞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振云、华商置业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夏凌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湘0102民初14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认为本案案由为合伙合同纠纷不妥,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曾振云、华商置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勇、被告夏凌飞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振云、华商置业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288万元款项;2、被告按照(2020)最高法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月利率8‰的利息标准将288万元款项所对应的资金利息等额返还给原告(利息以288万元款项为基数,时间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全部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1791744元);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凌飞答辩要点: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决曾振云、华商置业公司应向夏凌飞退回31556080元投资款和利息,曾振云、华商置业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退回款项288万元属于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夏凌飞取得该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虽然夏凌飞支付给曾振云、华商置业公司系投资款,与曾振云、华商置业公司退回款项288万元给夏凌飞系不同性质的债务,但曾振云、华商置业公司可依法行使抵销权,行使抵销权时不能免除抵销的通知义务,同时,抵销债务不能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曾振云、华商置业公司起诉要求夏凌飞返还28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1年12月26日,两原告与被告夏凌飞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共同开发邵阳市华商·新外滩项目工程。2014年3月21日,华商置业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确定夏凌飞按40%的比例应出资288万元作为华商·新外滩项目一期的营销费用(资金到位时间为本月25日下午四点之前)。夏凌飞于2014年3月25日已将该笔费用出资到位。双方后因内部原因,夏凌飞于2016年4月18日以合伙纠纷为由将曾振云、华商置业公司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并终止双方的合伙关系,责令被告进行合伙清算、返还其投资款和合伙利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6)湘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关于营销费用2880000元。该款项系夏凌飞根据董事会决议确定的金额所缴纳,支付前曾振云一方还发通知督促夏凌飞支付,该费用仍然在共管账户上,故该费用应认定为夏凌飞的投入……”,故判决:解除夏凌飞、曾振云与华商置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曾振云与华商置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夏凌飞的投入款31556080元,并分别自投入之日起按月利率8‰向夏凌飞支付利息直至返还之日止。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至于288万元营销费用的问题。二审中,曾振云虽主张该笔费用在打入双方的共管账户后,已经通过其他账户退还给夏凌飞,但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曾振云应对该笔费用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如该288万元尚在双方的共管账户内且曾振云可以证明已退还该笔款项的情况下,曾振云(华商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另该判决书中阐述:“曾振云关于夏凌飞支付至其本人实际控制账户中的3007760元,其向夏凌飞出具借条的200万元借款,以及已经全额退还的288万元营销费用,均不应计入夏凌飞的投入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2014年8月12日,华商置业公司向夏凌飞转账288万元。次日夏凌飞向曾振云、华商置业公司出具一份《函告》,载明:“邵阳市华商置业有限公司、曾振云先生:你方寄送的《退还营销费用出资通知书》于2014年8月13日收悉。现将有关情况紧急函告如下:……三、你方擅自将我方按比例投入的营销款288万元退回,其实质就是单方撤销营销部和解散营销人员,单方撕毁营销会议纪要。我方要求你方在2014年8月17日前停止营销部装修,遣散营销部装修人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再行施工,并停止一切与销售有关的经营行为,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你方承担……”。夏凌飞在该《函告》上签名。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争议的营销费用288万元系夏凌飞根据华商置业公司董事会决议确定的金额所缴纳的费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书》中均确认该笔营销费用已算在曾振云、华商置业公司应返还夏凌飞的投入款31556080元之中,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又就该288万元作了说明,认为如曾振云(华商置业公司)可以证明已退还该笔款项的情况下,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现两原告提交了涉案营销费用288万元已退还给夏凌飞的确凿证据,且夏凌飞认可已收到该笔款项,故夏凌飞取得该288万元营销费用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夏凌飞抗辩称涉案288万元系提前清偿债务,不构成不当得利,且原、被告双方互负债权债务,应以抵销。但两原告向夏凌飞转账的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确定两原告对夏凌飞负金钱给付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系2020年11月25日作出,经本院查实,原、被告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数额为288万元的仅此一笔,夏凌飞所称抗辩不符合逻辑,不属于提前清偿债务,若双方互负债务,行使抵销权并非是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必经程序。关于利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作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生效判决前,双方系合伙关系,涉案288万元被认定为夏凌飞的投入款,后两原告单方将该笔款项退回,相应责任应自行承担,且因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孳息产生,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夏凌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振云、邵阳市华商置业有限公司288万元; 二、驳回原告曾振云、邵阳市华商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86元,由原告曾振云、邵阳市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471元,被告夏凌飞负担13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荣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姚 威 书 记 员 刘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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