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亚,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自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姚勇诉被告周自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亚,被告周自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8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损失30600元(按月1%自2018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款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7年11月10日签订《车辆交易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皖AU××××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价款85000元整。原告在办理过户事宜的时候才发现车辆处于查封状态,此后原告数次找到被告,被告均称车辆即将解封,正在办理中,并于2018年2月3日写下保证书,承诺在2月底要么将车辆正常过户,要么返还原告购车款,并承担1%的月息,作为原告的损失。保证书签订后,被告仍然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自宏辩称,原告付给我85000元购车款,是事实。当时卖车的时候车子是正常的,85000元里面包括车子的违章等,车辆登记证书没给是因为在另一家贷款公司。车子被查封我不知情,后期我主动找过原告,但是原告不同意解决问题,原告需要承担造成车子现状的损失。
原告举证
原告姚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原告姚勇和被告周自宏签订一份《车辆交易合同书》,约定被告周自宏将其所有的皖AU××××宝马车转让给原告姚勇,转让价为86000元,原告先支付定金85000元;提车之后新产生的涉及该车一切债权、债务、违法违章及纠纷由原告承担,之前由被告承担;车辆过户手续由原告办理,被告必须配合;未尽事宜:只包18分1300元罚款,星期二拿登记证书。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85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案涉车辆。后因案涉车辆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8年2月3日,双方经协商,被告周自宏向原告姚勇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8年2月30日(无此日,实为月底)解决车辆无法过户事宜,要不将车辆正常过户,要不将姚勇购车款归还,在此期间愿意支付姚勇1%月息损失。到期后车辆仍未能办理过户,2020年4月底,案涉车辆超过最后年审期限,现已经无法正常年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姚勇和被告周自宏签订的《车辆交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85000元,被告应当依约交付车辆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案涉车辆买卖前已被查封,被告未能履行协助办理过户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经协商,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8年2月底要不将车辆办理过户,要不归还购车款,并在此期间按1%的月利息承担原告的损失,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办理过户事宜,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和按照保证书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周自宏明知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保证书内容未兑现后未及时将车辆取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原告姚勇将车辆进行年审,造成车辆于2020年5月1起无法办理年审手续,需要报废处理,车辆价值严重减损,被告周自宏对该价值减损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姚勇控制车辆过程中,未积极告知被告案涉车辆未进行年审,让被告及时年审,放任损失扩大,对车辆价值减损负有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案涉车辆现价值为10000元左右,车辆转让价为86000元,故本院酌定案涉车辆原价值为86000元,现价值为10000元,减损价值76000元,原告承担该减损价值30%的责任为22800元(76000元×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53200元(76000元×70%)。
综上,被告应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以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利息;自车辆逾期年审之日的2020年5月1日起,以62200元(85000元-22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利息,直至款清之日,原告超过上述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年**月**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自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勇返还购车款622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以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2020年5月1日起的利息,以62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直至款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原告姚勇负担350元,由被告周自宏负担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