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苗国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居民,住。
被告:于术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
审理经过
原告苗国军与被告于术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国军,被告于术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6700元,利息每月334元(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合计17835.6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7年4月份,我给被告于术财家旱田改水田,土地整改费用为16700元,当时讲好干完活现金支付,后来又说,等到秋季卖粮给钱,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欠款,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欠款本金应为16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术财辩称,我给原告写的欠条是2017年12月30日,约定的是2018年秋天卖粮还款,现在没到还款时间,我不清楚为什么原告起诉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于术财雇用原告苗国军的推土机进行土地平整,共计16600元,被告于术财于2017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秋季卖粮。后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术财雇用原告苗国军的推土机进行土地平整,应当给付费用,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于术财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6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因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还款时间,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秋季卖粮”,约定不明确、具体,原被告亦无法协商一致,应视为没有约定,故原告苗国军可随时主张权利。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术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苗国军16600元。
二、驳回原告苗国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计123元,由原告苗国军负担9元,被告于术财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