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黑门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路众创空间3楼3-6。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范青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黑门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门朝设计公司)诉被告范青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门朝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青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黑门朝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范青青向黑门朝设计公司支付工程款173550元及利息(按日利率千分之五计算利息,计算利息起至时间为自2019年9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黑门朝设计公司与范青青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黑门朝设计公司对龙潭丽景一期项目的售楼处、样板间进行装修设计。黑门朝设计公司完成设计工作后,于2019年9月26日将设计成果移交给范青青。之后双方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173550元,范青青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

范青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黑门朝设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成果文件签收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前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9年6月20日,黑门朝设计公司与范青青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黑门朝设计公司对龙潭丽景一期项目的售楼处、客房、样板间进行装修设计;范青青按建筑面积150元/平方米为标准向黑门朝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用(总建筑面积为1157平方米,设计费用总金额为17355元);黑门朝设计公司完成项目设计(交付室内概念空间设计效果图、室内装饰设计深化施工图),范青青再向黑门朝设计公司付清设计费;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黑门朝设计公司完成项目设计后,于2019年9月26日将设计成果(交付室内概念空间设计效果图、室内装饰设计深化施工图等)交付给范青青。至目前,范青青未向黑门朝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双方约定,黑门朝设计公司完成室内装饰设计深化施工图后,范青青应向黑门朝设计公司付清设计费用。故对黑门朝设计公司提出由范青青向其支付设计费173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双方约定,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考虑范青青违约使黑门朝设计公司遭受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对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减,范青青应按年利率12%向黑门朝设计公司支付利息。 被告范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范青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贵州黑门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173550元及相应利息(以173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计算利息的起至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至付清款项之日); 二、驳回贵州黑门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2元,减半收取1886元(已预交),由范青青负担(在兑现本案时,范青青直接向支付给贵州黑门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1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时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龙霞 书记员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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