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汕,男,汉族,1993年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6号2幢A座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36350273M。 法定代表人:周立辉。 被告:肖李华,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林汕与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肖李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林汕诉称,自2018年初至2019年中旬,原告方挖机在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麻州206国道至凤形窝公路建设中,共产生挖机铲车台班费26,350元,被告方一直以多个借口拖延至今无果。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审理查明,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被告辩称
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李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林汕向会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以工程所在地是会昌为由诉至本院,然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通过以下方式送达都无法送达(电话无法联系上、邮寄至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现公司不存在),本案中,因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送达,故由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6号2幢A座1601室,故移送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6号2幢A座1601室,故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