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诺丹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谭万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谭炽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万堂偿还截至2021年1月3日的贷款本金56 700.79元、利息1071.49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谭万堂偿还截至2021年1月3日的罚息4311.91元;3、判令被告谭万堂支付律师费5500元;4、判令被告谭炽成对被告谭万堂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谭万堂所有的×××的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被告为购车与原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21 642元,贷款期限37个月,初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88%;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还款金额及方式、利率调整、担保方式、违约情形、逾期罚息、律师费、催收、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期限及抵押权实现、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责任承担及实现债权的顺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用贷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并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1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56 700.79元、利息1071.49元、罚息4311.91元。另,本案律师费5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均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万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6 700.79元、利息1071.49元、罚息4311.91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前述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谭万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5500元; 三、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谭万堂所有的号牌为×××的抵押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谭炽成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向原告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谭炽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万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谭万堂、谭炽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巧霞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何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