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 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跃进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670087395B。 负责人:郭宏伟,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袁益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肖国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付德斌,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银行潢川支行)与被告袁益生、肖国华、付德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被告袁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国华、付德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储银行潢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益生、肖国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23,710.12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付德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袁益生、肖国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进饲料,借款年利率为11.95%,逾期利率为15.535%,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止,由被告付德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袁益生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肖国华、付德斌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日,被告袁益生、肖国华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邮储银行潢川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益生、肖国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进饲料。同日,被告付德斌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付德斌为袁益生、肖国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袁益生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年利率为11.95%。同日,中国邮储银行潢川县航空北路支行向袁益生名下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借据信息,截至2021年7月26日,被告袁益生、肖国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710.12元及利息35,118.19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储银行潢川支行与被告袁益生、肖国华经协商后自愿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益生、肖国华长期拖欠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袁益生、肖国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德斌自愿在《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袁益生、肖国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本案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付德斌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袁益生、肖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借款本金98,710.12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7月26日利息为35,118.19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已付利息凭结算凭证予以扣除); 二、被告付德斌对被告袁益生、肖国华向原告借款本金98,710.1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德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益生、肖国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10元,由被告袁益生、肖国华、付德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46×××70)。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万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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