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增强,男,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极,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新利,男,住吉林省敦化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增强因与被上诉人钟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敦化林区基层法院(2021)吉7504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增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极,被上诉人钟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曲增强上诉请求:请求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依法撤销敦化林区基层法院(2021)吉7504民初13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此案,并依法改判,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侵害。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违法。在原审案件审理当中上诉人提出追加本案第三人姜某参与本案的诉讼,这是民事诉讼法赋予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但是,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此项权利。上诉人同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姜某的银行卡号(6222080808001191256),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同样未能调取。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相识,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将13万元的巨款借给不相识的人,本案中实际使用借款人为第三人姜某,原审法院未能查清被上诉人付款方式及银行流水账目,仅凭一张借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虽然借款合同中已经载明上诉人已借到借款,但是,这仅是语言上的表述,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而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姜某,只有将姜某列入本案诉讼第三人,才能查清本案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新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经载明被告曲增强已借到借款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被告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理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曲增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钟新利借款13万元,给付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1月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95‰计算。二、驳回钟新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9元,减半收取1729.50元,由曲增强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曲增强向本院申请传唤证人姜某出庭作证,姜某出庭证实:1.2016年12月10日,姜某为向钟新利借款,钟新利称,需要姜某的亲戚出具借据才肯借款,故姜某找到其亲属曲增强,三人经协商后,由曲增强向钟新利出具10万元借据后,钟新利交付姜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7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姜某再次找到曲增强,其又重新出具一份借据;2.2017年12月18日,其又找到曲增强,由曲增强向钟新利出具3万元借据,后钟新利扣除利息12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实际交付28800元,为证实其主张,姜某当庭提交其卡号为6222080808001191256银行流水凭证;3.2018年12月末之前的利息,姜某已全部返还给钟新利。被上诉人钟新利对上述证言质证称,该两笔借款均以现金交付方式交付给曲增强,并提出银行卡转账的28800元是与姜某的另一笔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人姜某的证言,及卡号为6222080808001191256银行流水凭证,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姜某向其同事钟新利借款10万元,钟新利称,需要姜某的亲戚出具借据,才肯借款,故姜某找到其表弟曲增强,由其出具借据后,钟新利于同日交付姜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8.95‰,三个月还一次利息;2017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曲增强又重新出具一份借据;2017年12月18日,姜某再次向钟新利借款3万元,由曲增强出具借据,同日钟新利在扣除利息1200元后,向姜某卡号为6222080808001191256的银行卡转账28800元。另查明,2018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姜某已全部给付给钟新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钟新利与曲增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曲增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亲属姜某要求向钟新利出具借据,其理应知晓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查明,钟新利实际出借借款本金128800元,其中1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28800元(3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故钟新利主张28800元(3万元)的利息,不予支持;钟新利明确起诉曲增强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曲增强返还钟新利借款13万元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2021)吉7504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钟新利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2021)吉7504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曲增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钟新利借款13万元,给付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1月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95‰计算;
三、曲增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钟新利借款本金128800元,及给付其中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1月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95‰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3459元,减半收取172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59元,共计5188.50元,由曲增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