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银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建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华,新疆越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顾银芝因与被申请人安建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顾银芝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证据之间并无关联性。一、二审法院认定我与安建先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尚欠付其18万元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1.安建先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代理人当庭的陈述不一致,安建先书面陈述先后两次以现金方式向顾银芝借款21万元,应当以此为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安建先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前面支付的款项与后面的借条有关联性。我没有收到过安建先21万元现金的借款,安建先也没有证据证明出借21万现金的证据,我没有给安建先出具借条,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该时间我不在乌鲁木齐。2.本案当中安建先提供的证据中,所有的给钱时间和写借条的时间、交付现金的陈述均不一致。安建先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借款中的10万元是2016年11月10日、11月11日通过尾号为8571农业银行卡转账给我,11万是2017年1月3日从该卡中取现金交给我的,该证据与借现金21万元没有任何关联性。上述10万元为我、安建先和二审证人陈训书三人合伙做红枣生意的投资款,不属于借贷关系,与所述21万元现金借款无关。由于新冠疫情的影响,一审开庭中,案外人陈训书无法到庭作证,在二审中陈训书出庭并证实了该事实。我也未收到上述11万元的现金借款,二审法院仅依据取现11万与借条金额吻合,在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为借款属于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3.新衡诚文痕鉴字〔2020〕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过程有问题,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鉴定人超出了范围,没有痕迹手印鉴定的行政许可。纹痕鉴定笔迹检材提取过程不符合规范要求。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无论当事人的合同采取的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我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顾银芝与安建先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安建先主张其与顾银芝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857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其向顾银芝先后转账10万元,且取现11万元,与借条金额吻合,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顾银芝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顾银芝抗辩称安建先提交的借条并非其书写,但鉴定机构对借条笔迹进行鉴定后作出借条系顾银芝书写的鉴定意见,顾银芝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但顾银芝既未提出能够推翻鉴定意见的理由,亦未能提交鉴定机构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的证据,故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借条真实性并无不当。关于顾银芝欠付安建先款项金额问题。顾银芝抗辩称其收到安建先转账10万元系安建先支付的投资款,二人与案外人陈训书系合伙关系,但既未提交三人合伙协议,亦未提交三人分别出资的证据,均无相应证据能够佐证三人存在合伙关系,三人既无合伙的合意,亦无合伙出资、经营的事实,顾银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安建先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所载金额与借条一致,且顾银芝就其关于借款未交付的抗辩未能做合理说明,安建先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顾银芝交付21万元借款的事实,安建先自认顾银芝向其偿还3万元借款,故原审人民法院判令顾银芝尚向安建先偿还18万元借款并无不当。综上,顾银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顾银芝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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