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建设路23号。

负责人:卢上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被告:唐玉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被告:唐新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被告:唐五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灌阳县支行)与被告唐玉忠、唐新平、唐五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灌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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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蒋继荣、被告唐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新平、唐五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灌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唐玉忠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29878.95元及利息7154.90元(利息计至2020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2、请求判令被告唐新平、唐五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唐玉忠因生产经营周转(种植果树)于2016年9月向原告农行灌阳县支行文市支行申请自助可循环小额农户借款30000元,卡号62×××76,期限3年;同时被告唐玉忠、唐新平、唐五明签订了《联保协议书》。2016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元,有效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单笔借款期限1年,按季还息。2018年1月1日被告唐玉忠在自助服务终端上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3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到期。至2021年1月14日其贷款余额为29998.22元,欠息6831.74元。被告唐玉忠贷款是由被告唐新平、唐五明联保。该笔贷款本金己逾期,利息未按季还息,已经违约。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未果,期间银行系统自动扣收121.05元,现仍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29878.95元及利息7154.90元(利息计至2020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故已构成严重违约。上述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起诉后被告唐玉忠于2021年2月19日归还了本金13,000元,利息476.47元,现在尚欠本金16,878.95元,利息7154.90元(利息计至2020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唐玉忠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878.95元及利息7154.90元(利息计至2020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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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举证 原告农行灌阳县支行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担保人身份信息情况;3、农户小额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唐玉忠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玉忠借款金额为3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0元。三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5、联保协议,证明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6、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证明被告唐玉忠于2018年1月1日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7、还款记录,证明被告唐玉忠于2021年2月19日归还了本金13,000元,利息476.47元,尚欠本金16,878.95元,利息7154.90元(利息计至2020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

被告辩称 被告唐玉忠辩称:借原告30,000元是事实,2021年2月19日归还了本金13,000元,利息476.47元,只欠原告借款本金16,878.95元,利息7154.90元

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点时间,按计划来还。

被告唐新平、唐五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玉忠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9月19日与被告唐新平、唐五明组成联保小组,同日被告唐玉忠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玉忠借款金额为3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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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转;借款利率为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0元,三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

2018年1月1日,被告唐玉忠通过自助循环借款方式在原告的柜员机上办理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唐玉忠只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21年1月14日其贷款余额为29,998.22元,欠息6831.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期间银行系统自动扣收121.05元,现仍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29,878.95元及利息7154.90元(利息计至2020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故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唐玉忠于2021年2月19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476.47元,现在尚欠本金16,878.95元,利息7154.90元(利息计至2020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玉忠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唐玉忠提供借款30,000元,被告唐玉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归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唐玉忠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唐玉忠已经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玉忠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核实,被告唐玉忠对自己尚欠借款本金16,878.95元,利息7154.90元(利息计至2020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唐新平、唐五明自愿为被告唐玉忠的借款提供担保,《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0元,被告唐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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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五明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故被告唐新平、唐五明应当在30,000元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唐玉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6,878.95元,利息7154.90元(利息计至2020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

二、被告唐新平、唐五明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30,000元内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计363元,由被告唐玉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熊珍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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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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