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应腾,曾用名何小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中专文化,养殖人员,住望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抓获,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凌,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何成魁,曾用名何成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望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被抓获,同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苏欢振芯,贵州甲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应腾、何成魁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大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应腾及指定辩护人郑凌、被告人何成魁及指定辩护人苏欢振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20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何应腾、何成魁相互邀约并携带砍刀,何应腾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贵E×××××,下同)载何成魁,窜至望谟县蔗香镇平亮村赶汉组移民安置点背后“纳猛坡”,盗砍王某、梁某两家价值¥1196元的通草920斤运输到家后,次日以1380元的价格卖给收购通草的黄某2,除去车辆油费后,二人平均分赃。 二、2020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何应腾、何成魁采取相同手段,再次驾车窜到望谟县蔗香镇平亮村赶汉组岑保先家通草地,盗砍价值¥984元通草600余斤。二被告人将通草芯捅出晒干后得通草芯12.3斤,2020年12月23日以每斤85元的单价卖给收购药材的龙某,获得赃款1045元,除去车辆油费后,二人平均分赃。 三、2020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何应腾邀约何小红(已行政处罚)驾驶车窜至望谟县蔗香镇平亮村里平组盗窃韦某户价值¥458元的通草353斤。2020年12月27日以每斤0.6元的价格卖给黄某2,获赃款202元,二人共同分赃。 四、2020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何应腾、何成魁采取相同手段,驾车窜至望谟县蔗香镇平亮村赶汉组黄某1家通草地实施盗窃,在盗砍通草时被黄某1发现后,被告人何成魁逃跑,被告人何应腾被黄某1抓获。后经称重,二被告人盗砍通草共计403.08斤,价值¥524元。案发后,被告人何应腾赔偿黄某1¥800元,并取得黄某1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应腾、何成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二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何应腾盗窃4次,被告人何成魁盗窃3次;2、被告人何应腾、何成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何应腾、何成魁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4、被告人何应腾已赔偿一被害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应腾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判处被告人何成魁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黄某2登记本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称量笔录,证人黄某2、龙某、岑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岑某1、梁某、韦某、黄某1的陈述,何小红及被告人何应腾、何成魁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何应腾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提出“我打电话报警,应构成自首”的辩解。
答辩情况
指定辩护人郑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应腾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黄某1取得其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成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苏欢振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成魁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赔偿被害人黄某1,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何应腾、何成魁家属共计赔偿被害人黄某1800元,但因系何应腾家属将钱付给黄某1,故黄某1出具收条及谅解书时仅写何应腾的名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应腾、何成魁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何应腾所提“我打电话报警,应构成自首”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何应腾具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1先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何应腾打电话报警时人身自由已被被害人黄某1及其朋友控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被告人何应腾自首不成立。综合本案被告人何应腾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何应腾宣告缓刑,该辩护意见及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应腾、何成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何应腾、何成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应腾、何成魁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何应腾、何成魁赔偿被害人黄某1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应腾、何成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应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即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何成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即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何应腾非法所得人民币1212.5元、被告人何成魁非法所得人民币1212.5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740元、梁某640元、岑保先1045元。 四、责令被告人何应腾与同伙何小红共同退赔被害人韦某458元(何小红已退赔101元)。 五、随案移送手机2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谭芙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郝秋 书记员韦经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