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立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孙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石剑,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许连邦,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帅,该局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吉林卓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秦立霞不服被告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通化城管局)房屋行政处罚一案,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曌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审理本案。秦立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婉,通化城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许连邦及委托代理人张金帅、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城管局于2020年6月19日对W4-××1房屋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城执规[2020]0010号),决定依法对位于原石油化机械加工厂福湾国际二期左侧编号W4-××1建筑物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 秦立霞诉称,请求撤销通化城管局作出的通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和理由:通化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其作出强制拆除房屋的处罚决定前未履行催告程序,未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未制作现场笔录,文书未直接送达当事人;其在强制拆除房屋时未履行相关公告程序。综上通化城管局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秦立霞的合法权益。

秦立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告、报警回执、电费缴费明细、产权教育鉴证书、证人李某、秦某、吴某、林某的证人证言、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房屋照片6张及证据光盘,证明案涉被拆除房屋系秦立霞所使用。

被告辩称 通化城管局辩称:1.秦立霞仅以身份证无法证明其为被拆除建筑的合法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通化城管局作出的通告和处罚决定合法有效。通化城管局经现场勘查核实,违法建筑面积102平方米没有合法手续,遂作出通告并现场张贴,明确了处罚种类和法律依据,要求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身份证件和权属证明文件协助调查,因期限届满无人提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通化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秦立霞的起诉。

通化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通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照片登记表、现场照片9张、情况说明、通告及处罚决定张贴照片、通化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秦立霞认为立案审批表、勘验笔录为逾期证据,通告张贴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且不是原件,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化城管局认为证人秦某是秦立霞的亲属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林某的证言是根据秦立霞母亲叙述来作证没有证明力,对报警回执、电费缴费明细、产权教育鉴证书、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等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通化城管局提供的通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照片登记表、现场照片2份等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立案审批表、勘验笔录属于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对秦立霞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据、证人李某、吴某的证人证言、房屋照片及证据光盘等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证人吴某对秦立霞所使用房屋四周的描述与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原告提供的拆除房屋录像等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拆除房屋系秦立霞所使用,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5日秦立霞购得李振雨位于石油化后道寒洞门口房屋并使用。2020年6月3日通化城管局发布通告,限该建筑所有人于2020年6月15日前携带证件到该局协助调查。6月15日秦立霞向通化城管局主张权利,通化城管局不予认可。6月19日通化城管局对W4-××1房屋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法对位于原石油化机械加工厂福湾国际二期左侧编号W4-××1建筑物强制拆除。秦立霞不服,于2020年7月7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秦立霞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据、证人吴某、李某的证言以及房屋照片及录像等,能够证明秦立霞购买李振雨的房屋并使用且该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通化城管局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主张其拆除的房屋不是秦立霞所使用及秦立霞所使用的房屋未被拆除没有证据支持。故秦立霞与本案中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符合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没有单位或者个人主张权属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查封现场,并公告处理决定。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没有单位或者个人主张其权属的,可以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和《关于调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职责和内设机构的通知》(通委编办发[2019]141号)中:“(三)将市自然资源局承担的3项行政处罚职责划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1.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行为的处罚。”本案中,通化城管局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通化城管局6月3日下发通告,6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公告期限不符合《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要求,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秦立霞在公告期内已向通化城管局主张了权利,通化城管局在没有查清房屋权利人的前提下,对房屋直接下达决定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没有法律依据。通化城管局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没有证据支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因案涉建筑已经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通化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本案中,通化城管局作出的通告是为作出行政处罚而实施的准备行为,属于过程性行为,且该通告的实现不具有强制力,也未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因本案是房屋行政处罚案件,秦立霞的其他诉求在本案中不予评定,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确认被告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城执规[2020]0010号)违法。

二、驳回原告秦立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曌天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孟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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