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成、曾艳,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锦江东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5673169547。

负责人:连晨阳,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兴,男,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审被告:吴丽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审被告:朱金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建鹏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口支行)、林建锋以及原审被告吴丽华、朱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3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林建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农商行江口支行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并改判,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为实际借款人,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本案实际借款人系林建峰,借款理应由林建锋偿还,林建鹏仅是挂名的银行卡持有人,从银行卡申请到使用一直都是由银行与林建锋负责操作,借款期间的本息也一直由林建峰负责偿还,对此银行是一清二楚的,但一审仅凭银行卡系用林建鹏名义办理就错误认定上诉人为实际借款人,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应予以撤销并改判。2、两个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暗箱操作,银行疏于管理给没有贷款资质的人人发放贷款,并通过系列操作将贷款转由林建峰使用,上诉人仅是挂名的银行卡持有人,本案的借贷关系仅发生在两个被上诉人之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当时为大学生,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还款能力,两个被上诉人在明知其系在校大学生的情况下,利用其没有社会经验,骗取其信任,以出借户头给林建峰使用,并为其他人提供担保。本案中,上诉人与银行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3、退一步讲,银行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也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在审核上诉人申请贷款业务的真实情况时没有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对上诉人作为大学生一事听而不查,仅凭林建峰提供的材料就草率认定上诉人在汽车服务商行任职,而实际上上诉人从未在该车行上班过,故银行对本案贷款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不能将贷款发放后无法收回的责任推卸给上诉人。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的同时承担罚息、复息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的计算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标准,但是一审判决却没有对此予以明确和调整,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理应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农商行江口支行辩称:农商行江口支行向林建鹏开卡、密码设置、发放贷款等均是通过林建鹏本人名下账户,都是林建鹏本人到农商行江口支行办理。贷款发放后至于林建鹏如何使用农商行江口支行并不知情。其他按其一审陈述。

林建锋、吴丽华、朱金山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农商行江口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建鹏立即共同归还农商行江口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2、朱金山、吴丽华、林建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林建鹏、朱金山、吴丽华、林建锋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1日,林建鹏向农商行江口支行申请贷款300000元,申请用途为:汽车配件。林建鹏在贷款申请表上申请人处签字捺印。朱金山、吴丽华在贷款申请表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承诺愿意为林建鹏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并愿意为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2月21日,农商行江口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林建鹏作为借款人、朱金山、吴丽华作为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4),该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一、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30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的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8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范围为汽车配件。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9%。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保证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人民币(大写)300000元正。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九条违约责任。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5年12月21日,林建锋向农商行江口支行出具《担保函》,表示“用信人林建鹏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之间在贵行取得合计叁拾万元整人民币……。为了维护贵行的债权权益,担保人对上述授信都予以承认,并对授信产生的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用信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7年12月19日,林建鹏与农商行江口支行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8875‰,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同日,农商行江口支行向林建鹏9040315010101000669271账号汇款200000元。2018年12月188日贷款到期,林建鹏未能按约清偿贷款本息,至今尚欠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未偿还,农商行江口支行多次催讨无果,致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农商行江口支行与林建鹏、朱金山、林建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与林建鹏签订的《借款借据》及林建锋向农商行江口支行出具《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商行江口支行作为贷款人,已经向魏海其发放了200000元贷款。朱金山辩称本案借款是农商行江口支行与林建锋恶意串通违规办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朱金山的该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林建鹏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林建鹏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除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外,还应支付相应的罚息、复息。朱金山、吴丽华、林建锋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份额,均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金山、吴丽华、林建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建鹏追偿。吴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林建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案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二、朱金山、吴丽华、林建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金山、吴丽华、林建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建鹏追偿。案件受理费5149元,减半收取计2574.5元,由林建鹏、朱金山、吴丽华、林建锋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林建鹏对“2015年12月21日,林建鹏向农商行江口支行申请贷款300000元,申请用途为:汽车配件。林建鹏在贷款申请表上申请人处签字捺印。”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向农商行江口支行办理贷款申请,实际借款人是林建锋。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农商行江口支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林建鹏异议的部分,本院将在下文一并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不予审查。

首先,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本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落款处经过林建鹏、朱金山、吴丽华的签字确认,林建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般公众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认知能力,其应知晓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的法律后果,在未举证证明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况下,林建鹏的签字足以代表其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林建鹏主张其贷款时系大学生,银行审批其贷款存在审查不严,存在重大过错,不能将无法收回贷款责任推卸给上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签订时,林建鹏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知晓办理贷款的法律后果,至于银行审批贷款是否存在过错,则属于银行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林建鹏也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恶意串通发放贷款情形,故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其次,关于实际借款人问题。林建鹏主张涉案银行卡均系由担保人林建锋保管使用,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林建锋,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人为林建鹏,收款账户亦为林建鹏的账户,作为贷款人农商行江口支行亦履行了支付贷款款项的义务,则作为借款人林建鹏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农商行江口支行而言,其金融贷款合同的相对方是林建鹏。林建鹏将该银行卡交由林建锋保管使用,因该贷款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由林建鹏承担。

本院查明

最后,因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农商行江口支行请求按合同约定的收取利息、罚息、复息符合合同约定,且经审查该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也并未过高,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农商行江口支行请求按合同约定计算涉案的利息、罚息、复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林建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49元,由林建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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