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增哲,男,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东方帝景城二期东区*-*-*室。
被告:霍如双,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街道东蔡南路*-*号。
审理经过
原告魏增哲与被告霍如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增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如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增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906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到我仓库拉货(九阳电器),尚欠货款玖万零陆百元整(90600元),本人曾多次向被告人催要均未给。2019年1月15日,经双方确认被告人将原欠货款转为借款,并立据一张,且保证于2019年2月5日(春节前)之间还清,本人后又多次去东海县催要和电话催要至今未还,为保证本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依法判定归还我上述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霍如双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霍如双因经营需要多次向魏增哲购买九阳电器,但未付清货款。2019年1月15日,经魏增哲催要,霍如双向魏增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魏增哲现金90600元整。该款经催要,霍如双未支付上述欠款,遂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魏增哲要求霍如双支付拖欠货款,并提供借条予以证明,霍如双未到庭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本院调整为自魏增哲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霍如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增哲支付90600元及利息(以90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被告承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