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存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杜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杜存报与被告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存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存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及利息(分别以100000元为本金,以2%为月利率,自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35000元为本金,以1.5%为月利率,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以2%为月利率,自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借款人杜勇急需用钱,遂多次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并由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因被告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本案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杜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杜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杜存报借款100000元,双方于2016年6月7日进行了结算并换据,被告杜勇给原告杜存报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0.2%;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于2016年11月29日进行结算并换据,被告给原告出具80000元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0.15%;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进行了结算并换据,被告给原告出具35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利率0.15%。后经原告索要未果,遂引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杜勇因借贷关系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杜勇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变更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计算,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杜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存报借款215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0.2%,从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0.15%,从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0.15%,从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被告杜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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