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束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束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均各自在外地打工,并未共同生活,后在微信聊天中发现双方存在性格上的差异,同时也为今后落户何处而经常争吵,由此可见原、被告登记后至今过着夫妻分居的生活,使夫妻关系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审理中,因被告何某下落不明,本院在其户籍地张贴公告,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顾念和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有效沟通和交流,增进互信和理解,以实际行动消除彼此之间存在的隔阂,促进夫妻关系向幸福和谐方向发展,双方具有和好的可能性。综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束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仇兆敏 人民陪审员 朱 阳 人民陪审员 张苏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