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本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
原告:曾广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献志,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新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
被告:张新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
被告:彭志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
被告: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刘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白本春、曾广众与被告刘新福、张新华、彭志连、刘某1、刘某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献志、被告刘新福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白本春、曾广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白本春、曾广众与刘新福、张新华、彭志连、刘某1、刘某2签订的《协议书》;2.刘新福、张新华、彭志连、刘某1、刘某2返还白本春、曾广众已支付款项60000元,退还白本春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31日18时许,白本春、曾广众与张某某、张某(张某某姐姐)在周姐黄焖鸡饭馆聚餐。白本春、曾广众与张某某共饮一瓶白酒,张某某另喝一杯啤酒,三人均未喝醉。张某某、张某与白本春、曾广众分开后,又与案外人胡方军等四人吃宵夜。除张某外,张某某、胡方军等五人共饮近一箱啤酒。当晚23时20分许,张某某乘坐张某驾驶的车辆回家休息。次日早晨,张某某被发现已于家中去世。事发后,在汉寿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时,刘新福声称若白本春、曾广众拒绝赔偿,就将死者张某某尸体停放在到白本春、曾广众家中。白本春、曾广众在刘新福的胁迫下签署《协议书》,被迫同意赔偿五被告70000元,其中白本春承担30000元,曾广众承担40000元。后曾广众、白本春按照协议约定分别给付五被告40000元、20000元。欠付的10000元由白本春向刘新福出具欠条一份。白本春、曾广众认为,张某某意外死亡与自身无关联,两原告系受胁迫签署《协议书》,故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刘新福、张新华、彭志连、刘某1、刘某2辩称,1.当事人系在汉寿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属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可撤销法定情形;2.张某某的死亡与曾广众有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协议书》、微信转账记录、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白本春、曾广众提交的曾广众与刘新福之间的通话录音、五被告提交的汉寿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汉株人调字(2021)第41号人民调解卷宗,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五被告提交的曾广众与张某某的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通话记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信;3.五被告提交的光盘系监控视频复制件,仅显示汉寿县小牙家串串火锅店外路面监控画面,不能证明曾广众、张某某于2021年5月31日中午在汉寿县小牙家串串火锅店聚餐饮酒的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五被告申请的证人张某、麦某已出庭陈述证言,接受法庭质询。其中张某关于2021年5月31日张某某与两原告、案外四人聚餐饮酒及次日张某某死亡的证言与《协议书》载明的纠纷产生过程相一致,而当事人均对《协议书》载明的纠纷产生过程无异议,故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张某其他证言系孤证,不予采信。麦某的证言与曾广众与刘新福之间的通话录音基本一致,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31日18时许,白本春、曾广众与张某某在周姐黄焖鸡饭馆聚餐,后张某(张某某姐姐)受邀中途入席。白本春、曾广众与张某某共饮一瓶一斤装白酒,张某某另喝一杯啤酒。散席后,张某某乘坐张某驾驶的车辆离开。当晚9时许,张某某、张某受案外两人邀请吃宵夜。点餐时,张某某偶遇案外人胡方军等四人,胡方军便邀请张某某、张某及同行两人同桌用餐。同行两人因不认识胡方军等四人,便先行离开。后张某某、张某与胡方军等四人同桌饮酒。席间,胡方军等四人共饮近一箱啤酒,张某某喝了两至三杯啤酒,张某未饮酒。当晚23时许餐饮结束,张某驾车将张某某带回自己家中休息。次日早晨,张某某被发现已于张某家中去世。
2021年6月2日,张某某亲属就其死亡后的赔偿问题与多方发生纠纷,刘新福称若白本春、曾广众拒绝赔偿,就将死者张某某尸体停放在到白本春、曾广众家中。当日,经街道司法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多方合作,由汉寿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五被告与白本春、曾广众达成调解协议,刘新福签署《协议书》。张新华、彭志连因身体原因未到场参与调解,后由刘新福将《协议书》带回家中由张新华、彭志连两人签字。刘某1、刘某2未参与调解、签字。曾广众、白本春当日亦未在《协议书》上签字。2021年6月3日,曾广众、白本春前往汉寿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当事人签署的协议书载明:一、当事人白本春、曾广众自愿赔偿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共计70000元;二、赔偿权利人刘新福及亲属自主料理死者张某某丧事,不得以任何事由闹事;三、本协议签字后,当事人白本春、曾广众将赔偿款打入赔偿权利人刘新福的邮政储蓄账号,账号:6217××××8925;四、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主张任何民事权利,也不再以任何理由干扰对方的工作和生活;五、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是公平正义的,如双方有意愿可共同向汉寿县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三十日内)。签署协议书后,白本春分别向刘新福、张某微信转账10000元、10000元,欠付的10000元由白本春向刘新福出具欠条一份。曾广众给付刘新福现金40000元,刘新福向曾广众出具收条一份。庭审中,五被告认可共计收到赔偿款项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当事人所签署的《协议书》系在汉寿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
白本春、曾广众认为签署《协议书》时存在胁迫、重大误解情形,故要求五被告退还其因受胁迫支付的赔偿款项。虽刘新福曾陈述若白本春、曾广众拒绝赔偿,就将死者张某某尸体停放在到白本春、曾广众家中,但白本春、曾广众实际系于2021年6月3日签署《协议书》,并于签署当日部分履行调解协议内容。白本春、曾广众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2021年6月3日在汉寿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见证下,受五被告的胁迫或对合同内容产生错误认识,导致其违背意思签订了该协议,故白本春、曾广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白本春、曾广众在签订协议后履行协议部分内容,属于其认可协议内容并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另白本春、曾广众诉称在不能确定死者死亡原因的情况下签署的《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本案的款项系曾广众、白本春因五被告的家属死亡,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自愿补偿给五被告,带有精神抚慰性质,与等价有偿原则无关,且白本春、曾广众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某某系饮酒之外的其他原因而身亡。白本春、曾广众以《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亦不能成立。五被告辩称,刘某1、刘某2未参与调解、未签署《协议书》,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刘某1、刘某2系协议书载明的赔偿权利人,属合同相对方,系本案适格主体,故对五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曾广众、白本春要求撤销《协议书》,返还赔偿款、欠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白本春、曾广众的主张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白本春、曾广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白本春、曾广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