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芝兰,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农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吴芝兰之夫,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邱文波,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农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326。
负责人:韩熠,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吴芝兰与被告邱文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芝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文波、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3.73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2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修车费200元,共计8633.73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7日,被告邱文波驾驶陕AXXXXX号小汽车由西向东行至洋县和平路与真符路十字时,在左转弯过程中,其车辆前部与原告吴芝兰骑行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邱文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邱文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邱文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其驾驶的陕AXXXX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原告的2000元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损失费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根据医院正规票据及对应的门诊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确定。原告受伤时64岁,已达退休年龄,不能主张误工费用,如其存在工作,应当提供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连续六个月以上工资流水以及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明,否则不予赔偿误工费。原告软组织损伤,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不能主张护理费,营养费认可21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邱文波驾驶陕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洋县和平路与真符路十字,在左转弯过程中,其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原告吴芝兰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吴芝兰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文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芝兰在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吴芝兰受伤后被送洋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皮肤擦伤,其后因左肩、左膝、右腕等多处疼痛在洋县新健康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肱二头肌短头腱损伤伴肩锁关节错缝、右手第一掌骨基底关节挫伤、左膝皮肤擦伤,共花门诊医疗费用2450.32元。原告自行车受损后,维修花费135元。
被告邱文波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质,其驾驶的陕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文波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X线诊断报告书、医院处置单、医疗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文波违法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吴芝兰受伤、车辆受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2450.32元。2、误工费: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以原告受伤时已达退休年龄为由不予赔偿误工费的辩驳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农民,根据其年龄状况,酌定50元/天;原告左肱二头肌短头腱损伤伴肩锁关节错缝,其中肩锁关节错缝在临床诊断上又称肩锁关节损伤或外伤性肩锁关节半脱位,根据原告门诊治疗情况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3.4.a,原告主张其误工期25天,符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50元(50元/天×25天),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上述评定规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25天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由其夫何XX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1250元(50元/天×25天)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上述评定规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25天予以支持,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5、车辆维修费135元。原告损伤较轻未构成伤残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835.32元,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为鼓励机动车事故责任者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对被告邱文波垫支医疗费2000元,本院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芝兰5835.32元,扣除被告邱文波垫支费用2000元外,实际支付原告3835.3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邱文波垫支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洋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XX0420,开户行:陕西省汉中农业银行洋县XX路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邱文波承担。原告预交的其余50元,持预交票据来本院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光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梁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