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福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郭明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福来与被告郭明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来、被告郭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福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37500元,共计42900元;2、车辆损失在鉴定后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车辆损失的主张。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郭明磊醉酒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银河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A0004”号监控杆处时,与沿事故地点处在其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福来驾驶的冀R×××××号车辆相撞,相撞后又与在其前方同车道行驶的高鑫驾驶的冀R×××××号车辆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明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福来、高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冀R×××××号受损车辆送往汽修厂修理。因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生意,车辆是原告从事业务不能缺少的代步工具,事发后因业务需要原告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一辆,租赁期间75天,产生交通费三万多元;另外原告因处理事故及修车期间产生相应的误工费,上述两项损失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郭明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郭明磊醉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汽车在银河路“A-004”号监控杆处与原告王福来驾驶的冀R×××××号奥迪牌小型汽车相撞,相撞后冀R×××××号小型轿车左前部又与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案外人高鑫驾驶的冀R×××××号右侧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郭明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福来无责任,当事人高鑫无责任。” 2021年4月1日,原告与廊坊市安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奥迪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京Y×××××号,租期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租金500元/天,租赁费37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交警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明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福来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以此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故被告郭明磊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00元,因其未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不符合给付误工费的条件,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7500元数额过高,该费用应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导致其无法继续使用车辆,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协议、收据并参考车型、车辆用途、合理的出行需要等情况,对于原告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8695元。理由如下:1.原告系廊坊福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有的车辆用途为业务往来之用,具有特殊性。2.根据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及结算单,能够证实原告车辆合理的停驶时间为83天,时间自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6月16日。原告仅主张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共计75天,本院予以采纳。3.因原告未提交租赁费正式票据及支付租赁费用凭证,对其主张按照每日500元计算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按照河北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90981元/年,计算75日,支持18695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明磊赔偿原告王福来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8695元(赔偿款汇入原告王福来,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62×××79),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福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被告郭明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莉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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