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九年一贯制学校。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

法定代表人:岳大勇,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力,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理人:蔡桂龙(原告父亲),****年**月**日出生,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九年一贯制学校(以下简称寺儿堡学校)因与被上诉蔡某某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寺儿堡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力、被上诉人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桂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寺儿堡学校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护理费过高。一审认定蔡某某的护理费按205元/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并没有提供蔡某某护理人员的用工合同及纳税证明。二、蔡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明显不合理。该意见依据的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序分级》标准5.9.6.4款,该款为“青少年四肢长骨骨骺粉碎性或压缩性骨折”,而蔡某某是****年**月**日出生,不符合青少年标准,该司法鉴定属于生搬硬套。三、一审采信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并没有司法鉴定人员的身份和资格证明,所以,一审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另,蔡某某已经报过医保,不应该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蔡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依法应予以维持。护理人员的用工合同客观存在,依法提供了误工证明和工资清单,证明其误工情况,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司法鉴定是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蔡某某医保报销问题,该农合报销费用凭证我们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也依法予以扣除了,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中并不包括农合报销的费用。

一审原告诉称

蔡某某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摔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25518.86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为86192.7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7日13时许,原告蔡某某在寺儿堡学校幼儿园学习期间,玩滑梯时摔伤。伤后,原告蔡某某被送到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9天(Ⅱ级护理),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骨骺损伤。2017年8月21日进行二次手术,住院2天(Ⅱ级护理)。2017年12月7日,经葫芦岛市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蔡某某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蔡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78195.24元(其中医疗费15314.24元,护理费22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524.00,精神抚慰7000.00,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650.00元,复印费5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蔡某某因本次事件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属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蔡某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寺儿堡学校的幼儿园学习期间因玩耍而导致受伤,寺儿堡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对原告蔡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寺儿堡学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蔡某某要求寺儿堡学校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蔡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过高或不合理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九年一贯制学校赔偿原告蔡某某合理经济损失78195.2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00元,减半收取431.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43.00元,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九年一贯制学校负担388.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寺儿堡学校上诉称蔡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蔡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蔡桂龙护理,经审查蔡桂龙一审中提供的用工单位务工证明、误工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册及二审中提供的《临时用工劳动合同》,蔡桂龙的日工资确为205元。故一审法院按照护理人员蔡桂龙的收入状况认定蔡某某的护理费并按205元/天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蔡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问题。经审查,蔡某某的伤残鉴定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所做,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亦依法具有伤残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该伤残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蔡某某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上诉人寺儿堡学校二审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并无正当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蔡某某在出院时所报销的农合医保费用,在一审时其已作为证据上交,且一审法院也已将该核报的农合医保报销费用依法进行了核减,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寺儿堡学校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九年一贯制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