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负责人:谷晶,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占鑫、包巍。 被执行人: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杨万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东市福寿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 法定代表人:金宁,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金宁,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系海东市福寿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金华市。 被执行人:闫世城,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系海东市福寿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股东,住青海省乌兰县。 被执行人:杨万明,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系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青海省乐都县。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与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海东市福寿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金宁、闫世城、杨万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青01民初1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一、被告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支付截止2018年3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79554.83元,2018年3月20日之后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0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8年3月20日之后的复利以尚欠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0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52292元。以上款项,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余10000000元借款本金于2019年每月支付1000000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上述付款如任意一笔逾期履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有权就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对被告海东市福寿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海省××区大红岭面积为200.7亩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海东市福寿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对被告金宁、闫世城、杨万明持有的海东市福寿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宁、闫世城、杨万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金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案件受理费113477元,减半收取56738.50元,由被告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海东市福寿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金宁、闫世城、杨万明共同负担,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余56738.50元退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调解书生效后,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因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海东市福寿人文纪念园有限公司、金宁、闫世城、杨万明未按期履行剩余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理经过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青海金辰实业有限公司自动履行案款120万元,就剩余所欠债务,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因该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9)青01执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仅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296万元,剩余款项未按期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执行中,申请人执行人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18)青01民初15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文忠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赵永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索惠玲 书记员 符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