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光军(又名周香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洋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明华因与被上诉人周光军、袁洋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3民初5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明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案件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陈明华自2010年起至今民间借贷诉讼8起(2010年2起、2011年2起、2016年1起、2017年1起、2019年1起和2020年1起即本案),但该8起案件中被告均为朋友或同事的朋友,由于生活或经营确实存在困难向其借款,其中2010年2起被告为同一人,2011年1起与2016年1起被告亦为同一人,并且8起诉讼中有6起案件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诉人只是按照出借本金要求借款人归还。本案中上诉人陈明华向周光军出借人民币30000元时间为2017年3月18日,虽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3%,但依据2015年6月23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尚未超过年利率36%,不存在以赚取高额利润为目的。根据2019年9月11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职业放贷人是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即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纵观上诉人陈明华自2010年至今的民间借贷诉讼,其一借款人均为朋友或同事的朋友,8起案件中被告共为8人,其中包括夫妻和保证人,出借对象并不具有不特定性。其二,自2010年至今十年间陈明华共计民间借贷诉讼8起,2018年至2020年只有2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陈明华的出借行为明显不具有反复性和经常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第2条明确规定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根据该意见上诉人陈明华的借贷行为连疑似职业放贷人也算不上。其三,上诉人陈明华的多起借贷诉讼中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即使约定利息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也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相同,并未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存在以赚取高额利润为目的,更不存在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其四,陈明华出借的款项金额较小,8起借贷诉讼共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2.7万元,不存在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职业放贷行为应当根据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综合判定。故上诉人陈明华依法不能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与周光军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综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陈明华为职业放贷人,且以其认定上诉人陈明华与被上诉人周光军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案件事实,错误适用了法律,请求二审法院尊重事实,本着公平正义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洋晨二审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周光军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陈明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光军归还陈明华借款26000元;2、袁洋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光军、袁洋晨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明华与袁洋晨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18日,袁洋晨带周光军到陈明华处向陈明华借款30000元,当时,陈明华与被告袁洋晨系同事关系,借款时陈明华言明借款随时归还。后陈明华为此款一事多次向周光军讨要,周光军于2018年12月31日归还2000元,2019年8月15日归还2000元,共计归还4000元,至今尚欠26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8日,周光军向陈明华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陈明华现金30000元。袁洋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周光军于2018年12月31日归还2000元,2019年8月15日归还2000元。
陈明华作为原告,2011年至2020年间向不特性的对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8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明华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依法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陈明华提交的由周光军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周光军与陈明华存在借款26000元未归还的事实,陈明华的放贷行为虽认定为无效,周光军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袁洋晨辩称借款时陈明华扣除利息1800元,陈明华对该辩称不予认可,根据周光军、袁洋晨出具的借条,借条中明确载明“借到”,该表述既表示周光军向陈明华借款的意思表示,又表示周光军收到了陈明华的借款,故袁洋晨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袁洋晨的担保责任问题,袁洋晨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中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袁洋晨的提供担保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陈明华作为职业放贷人对外进行放贷,袁洋晨未经审查提供担保,袁洋晨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过错程度,该院酌定袁洋晨对周光军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30%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周光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陈明华借款26000元。二、袁洋晨对判决第一项债务中周光军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30%的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周光军负担315元,由周光军、袁洋晨共同负担1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明华是否应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以及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本案中,经查询相关系统,发现陈明华自2011年至2020年在江苏省内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有8件,从本案约定的利率来看为3%的月利率,同时被上诉人袁洋晨还抗辩案涉借款存在砍头息。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陈明华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即可以认定陈明华为职业放贷人。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明华为职业放贷人并无不当,据此作出的一审判决也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陈明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陈明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不无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陈明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