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来宾市人,中船西江造船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黎渭来,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兰东,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肖征与被告韦兰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渭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韦兰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是短暂的同事关系。因被告经营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现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只能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请。

被告韦兰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9年1月27日,原告从银行取款40000元后存入被告的银行卡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肖征女士交来现金肆万元整。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知道原告起诉的情况并要求庭外和解。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中国建设

银行客户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兰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韦兰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征借款本金400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肖征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韦兰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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