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代理人:何立军,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延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东海县,现住东海县。
被告:陈东平(系被告周延曙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东海县,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丽诉被告周延曙、陈东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军,被告周延曙、陈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搬离原告位于东海县屋,并将该房退还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7年原告以教师身份分得了位于东海县产,并缴纳了购房款及相关税费。1998年因被告结婚,原告将此房屋暂时给其哥哥周延曙及嫂子陈东平居住。2006年,原告结婚后办理了涉案房产产权登记。2016年开始原告为给孩子上学,多次要求被告清退并返还上述房屋,但二被告拖延至今不愿返还。为此,原告曾报警处理,派出所建议自行调解或通过诉讼解决。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周延曙辩称:我不愿意搬,从买房子时就说买给我结婚的,在1998年房子盖好的时候。在1996年的时候实验小学要盖这个房子,老的说要买这房子给我结婚的,然后到我结婚后,不知道第几天,我记不清了,我父母把我和家属叫到一起,说房子当时是借钱买的,房子连结婚也借了不少钱,等于我们两人把钱还给别人,因为我当时在干临时工,一个月128元,只够生活,没有钱,家属作为儿媳妇来买婚房,似乎不合适,我们当时没有同意。大概到哪一年我记不太清楚了,后来我跟家属在水榭花都买了房子,我母亲跟我说把现在住的房子卖了,钱一家一半,然后把钱用于装修我自己买的房子,装修后,搬走就行了。最后到现在,就变成现在的情况,无条件搬走了。
被告陈东平辩称:在买房交钱之前,差不多一个星期,交钱的时间很紧,没有钱交,我当时还问了房子给谁,老的说房子给儿子,我当时从娘家拿了2.5万元现金,现在周延曙也不记得,老的也不承认,这是当时很大的一个情况,当时钱不明不白的没有了。后来偷偷摸摸办的房产证,我也不知道,当时承诺一家一半也不给了。所以我要求最起码赔偿我当时的一半的房款,现在是不是要也给我一半的房款。而且是从去年夏天的时候开始要房子,老的打电话近一个小时,骂的很难听,指名道姓的骂我,很难听。说因为我出轨,说我想霸占他家的房产,让我无条件的搬走,立即搬走。在那以后,就把电给停了。我们因为周延曙的情况,当时顾及了母子关系,兄妹关系,当时我觉得相关于你们母子三个人算计我一个人,我们当时已经到了要离婚的程度了。现在到今年,事情闹的一发不可收拾,我们最近一直在看房子,而且看的是二手房,可以马上搬走那种,也没有看到合适的。我现在身体不好,关节不好,不能爬楼梯,周延曙又不同意买期房,只能看自建房。房子要么太贵了,要么房子里死过人的,现在叫我们搬,也没有办法搬。现在水榭花都的房子面积太小,当时是借的钱付了一套小套的房子,只有两室。我这几年神经衰弱厉害,睡眠很差,现在我们分居很长时间,如果搬房住不了一家三口。当时我已经付一部分房款,需要把房款的一半给我,另外现在让我搬我没有地方可以搬,需要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丽系东海县实验小学教师,1996年时实验小学在教师新村集资建房,1997年9月29日、1998年6月9日周丽分别向实验小学交纳建房集资款40000元、5000元。原告与其丈夫朱某婚后,该房房改,2006年5月20日房改时房屋登记为原告及其丈夫朱某所有。被告周延曙系原告周丽的哥哥,1998年涉案房产交付时因周延曙要结婚,原告将此房屋给其哥哥周延曙、嫂子陈东平居住。2014年3月原告丈夫朱某去世。2016年开始原告为给孩子上学,多次要求被告清退并返还上述房屋,但二被告拖延至今不愿返还。被告陈东平称其出了2.5万元,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朱某的继承人一致同意其权利由原告周丽一并行使.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房地产买卖契约书、交款收据、房产证、火化证、接出警工作登记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丽系实验小学教师,在实验小学集资建房时交纳了集资款,后房屋房改,与其丈夫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示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陈东平称其出了2.5万元,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清退并返还涉案房屋,被告应及时清退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延曙、陈东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原告所有位于东海县屋,并将该房退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