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四川悬衡知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扭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杉板桥南五路366号1栋1单元7层705号。
法定代表人:李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正伟,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湘与被告四川扭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扭糖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四川扭糖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2020年11月6日及2021年1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四川扭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承包费1322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员工用餐费8092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小吃、水果拼盘等费用共计150464.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员工餐合同》和《厨房水房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员工餐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员工食堂,每餐每份两荤一素15元,每月15日结算上月用餐费用。202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厨房水房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小吃、水果等零食,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承包费170000元,每月20号结算上月费用,其中合同第二条第六款规定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正常经营,被告须以每月14000元承包费计算,将耽误的时间总计费用退还给原告。双方并约定如有一方违反协议约定,违约方支付承包费的20%即34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员工用餐,并按《厨房水房承包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70000元的承包费,为被告提供水果、小吃等零食。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因自身原因已经停业,被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今欠员工用餐费用80925元未支付原告,并自2020年6月1日起至今欠小吃、水果等零食费用未支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约定条件,原告未向被告申请结算,且原告并未证明其资金断裂无法经营,该项诉求应予以驳回。2.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并非《员工餐合同》的主体,该合同权利不属于原告,该项诉求应予以驳回。3.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金额有误,被告欠付原告小吃、果盘费用约10万元,但双方未办理结算,具体数据不详,该请求应予以驳回。4.原告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违约金)高于其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应以欠付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LPR的标准计算。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员工餐合同》、《厨房水房承包合同》、承包费收据复印件、2020年7月员工用餐明细复印件、2020年8月餐票、2020年6月至8月小吃水果结算汇总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关系,原告缴纳了承包费用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及被告违约,未全额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
3、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履行义务的相关情况。
被告质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性无异议。对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企业地址现已变更,以我方提交的为准。对《员工餐合同》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乙方为青羊区林光头冒菜馆,该合同与原告没有直接关联,原告不享有餐费的主张权利。对承包费收据三性无异议。七月份员工用餐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确认人非经被告授权,其签名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同样该餐费的请求权不属于原告。对餐票三性无异议。6、7、8月小吃水果结算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记载数据存疑,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三性无异议,同时该支付记录,反映出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实际情况,支付金额以乙方统计为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的企业地址已变更为“成都市成华区杉板桥南五路366号1栋1单元7层705号”;
2、青羊区林光头冒菜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告并非该商铺的经营者;
3、《厨房水房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及结算方式、计算标准、合同解除条件;
4、《员工餐合同》,拟证明原告并非该合同权利主体,该合同乙方应当按照第三条约定,每月10日前到甲方财务室核对费用明细,因核算并未办理,无论原告是否具有请求权,餐费支付尚未达到合同约定条件。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出青羊区林光头冒菜馆是签订《员工餐合同》的主体,但合同上并未显示企业公司章或者法人签字,无法证明其主体身份。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恰好证明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关约定,乙方履行关于承包费的支付,而甲方未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甲方明显违反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对证据4,该合同并未显示出青羊区林光头冒菜馆是乙方主体,反而恰好证明了乙方主体为原告。
休庭后,原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交了餐票及小吃、果盘小票,拟证明被告欠付餐费及小吃水果费用的事实。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出示的《员工餐合同》,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用餐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出示的小吃水果结算汇总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青羊区林光头冒菜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出示的《员工餐合同》,其载明的签订主体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补充出示的证据,经审查,部分小票(涉及金额4247.2元)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小票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员工餐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承包经营被告食堂,每餐每份按15元计算,每月15日结算上月用餐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向被告提供了员工夜间用餐。期间,双方实际以被告制作的,加盖有“NEWTHANG”印章的餐票作为依据进行结算,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用餐费用,但尚欠21525元未支付。
202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厨房水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把小吃房及水果房承包给原告管理运作,承包期限从2020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一年承包费170000元,每月20号结算上月费用、结算标准以及违约金条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70000元的承包费,并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向被告提供了小吃、水果。期间,双方实际以小吃、水果小票作为依据进行结算,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小吃、水果费用,但尚欠146217.2元未支付。
现原告以被告拖欠餐费及小吃、水果费用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员工餐合同》《厨房水房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为正确处理本案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应当首先解决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在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后,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员工餐合同》和《厨房水房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已停止向被告提供用餐等服务,且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员工餐合同》和《厨房水房承包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本院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的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故案涉合同已于2020年11月6日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80925元的诉讼请求。在《员工餐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以被告制作的,加盖有“NEWTHANG”印章的餐票作为依据进行结算。根据原告补充出示的证据,其持有餐票1435张,即原告共提供了1435人次的用餐服务,结合双方在该合同第一条“每餐每份二荤一素15元”的约定,本院确认餐费为21525元。另,原告还主张2020年7月的用餐情况已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3958人次的餐费,即59370元未付,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餐票或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笔餐费,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餐费2152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吃、水果拼盘等费用150464.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在扣除部分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小票(涉及金额4247.2元)后,结合双方《厨房水房承包合同》第一条第5项“乙方按照小吃及果盘售卖品种营业额的80%结算,套餐配送和日常签送小吃按照售价的40%结算,套餐配送和日常签送果盘按照售价的20%结算”的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小吃、水果费用共计146217.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1322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在《厨房水房承包合同》中约定一年承包费为170000元,以及在该合同第二条第六款“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正常经营,被告须以每月14000元承包费计算,将耽误的时间总计费用退还给原告”的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承包费为13080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4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厨房水房承包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条款,但被告提出了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的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数,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给自己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在综合考虑当事人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履约情况、过错程度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按承包费170000元的10%计算,即违约金为1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刘湘与被告四川扭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7日签订的《员工餐合同》以及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的《厨房水房承包合同》于2020年11月6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扭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湘餐费21525元、水果及小吃费用146217.2元、违约金17000元,并退还原告刘湘承包费130805元。以上各项合计315547.2元;
三、驳回原告刘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2元,由被告四川扭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振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耀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