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9253249045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北环路东段8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行董事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该行业务主办。身份证号:×××。        

被告:赵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        

被告:腾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        

被告: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        

被告: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        

被告:赵某2,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1、腾某、张某、赵某2、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1、腾某、张某、赵某2、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        

被告赵某1于2018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被告腾某在农户借款申请书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某、赵某2、贾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某1借款后偿还部分本金,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予偿还。被告张某、赵某2、贾某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现贷款已逾期,止2021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355629.70元未予偿还。现诉请:1、要求被告赵某1、腾某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息355629.70元,其中:本金280000元,利息75629.70元(利息算至2021年4月6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张某、赵某2、贾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1、腾某、张某、赵某2、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被告赵某1申请向原告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某1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油料种植,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止。被告腾某作为被告赵某1的财产共有人在贷款申请书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某、赵某2、贾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索要欠款产生的保全、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某1放款280000元。被告赵某1偿还部分本金,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予偿还。现贷款已逾期,止2021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为75629.70元,共计355629.7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利率清单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贷款面谈记录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1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某1发放借款280000元,被告赵某1应当在借款到期后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腾某作为被告赵某1的财产共有人在贷款申请书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21年4月6日被告赵某1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75629.70元,合计355629.70元,应予偿还。被告张某、赵某2、贾某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后,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本息在有效的保证期间内,无免除被告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故被告张某、赵某2、贾某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赵某2、贾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1、腾某追偿。被告赵某1、腾某、张某、赵某2、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1、腾某限于判决生效后六月内偿还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至2021年4月6日利息75629.70元及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并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某、赵某2、贾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贾某、赵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赵某1、腾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6634元,减半收取3317元,申请保全费2282元,合计5599元。由被告赵某1、腾某、张某、贾某、赵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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