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珠海市某医院,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枫,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亮,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某、于某某与被告珠海市某医院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被告珠海市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枫、陈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某某、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储于被告处冷冻胚胎一枚。事实和理由:一、两原告在被告方施行了胚胎移植手术,并配型成功一枚胚胎。原告姚某某、于某某为合法夫妻,双方于200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身体原因,原告姚某某不能成功自然受孕。为弥补人生遗憾,2011年12月,两原告与珠海市某医院,达成体外受精-胚胎移植计划,双方约定了具体的实施步骤,及治疗、保管冷冻胚胎价格等,形成了事实上的医疗服务与保管合同。两原告在被告处接受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的档案号为:14779号。
2011年12月起,两原告依约在被告处进行胚胎移植手术前一系列检查,体检时两原告身体各项指标正常。但2012年1月移植手术进行到取卵环节时,由于促排卵药物引发副作用,原告姚某某血压高达170mmHg,吃过降压药后,医生当天共提取14枚卵子,全部做了第一代试管婴儿。因两原告精子和卵子不结合,被告第二天告知两原告需做第二代。因错过最佳结合期,配出的胚胎等级为4D,施行手术的杨桂燕医生说4D等级的胚胎移植成功率几乎为零,建议两原告放弃移植,重新取卵。由于促卵药物副作用比较大,原告姚某某身体接受不了过度刺激,医生采取微刺激排卵,于2012年9月又提取了2枚卵子,并成功配型一枚胚胎,胚胎等级为7A。
二、配型成功的胚胎一直保存在被告处,两原告一直履行缴费义务至今。因原告姚某某一直有妇科病,2005-2007年间又做过子宫肌瘤手术和甲亢手术,身体条件一直不佳。准备移植胚胎时,又被发现子宫内有胰腺瘤。据医生介绍,在这种情况下,胚胎移植成功的几率比正常人要低一半,再加上年龄偏大,成功的几率更小,故胚胎移植手术一直无法进行。此后,该枚胚胎一直存放于被告处,每月保管费100元。两原告一直履行缴费义务至今。
三、冷冻胚胎是具有某种生物和生命属性的特殊物,两原告是冷冻胚胎的权利人。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无明文规定,但通过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产生的受精胚胎含有当事人的DNA等遗传物质,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与当事人有着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两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冷冻胚胎,是由原告姚某某的卵子和于某某的精子结合而产生的,其来源为原告姚某某和于某某,冷冻胚胎里面存载着原告夫妇的DNA遗传信息,与两原告存在生命伦理上最密切联系,无论从遗传上还是从伦理上讲,两原告是理所当然的权利人,依法对保存在被告方的冷冻胚胎享有监管和处置的权利。
四、被告依法应当将冷冻胚胎返还权利人即两原告。因原告姚某某的身体条件下降,无法再取到合格的卵子,再形成健康胚胎的可能性极低,此时保存在被告处的一枚冷冻胚胎成为原告夫妻二人生育孩子的最后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以及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原、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亦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保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及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之规定,两原告作为冷冻胚胎的权利人、寄存人,对胚胎具有监管权,有权主张解除胚胎冷冻保管协议,被告应当履行返还义务。
五、法律对返还胚胎并无禁止性规定。对于胚胎移植手术,目前我国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仅有原卫生部发布的于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各类医疗机构。”据此,该规定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时的管理规定,不可约束前往施行手术的权利人。该办法虽然规定“胚胎不能买卖、赠送和禁止实施代孕”,但并未否定权利人对胚胎享有的相关权利。因此,被告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原告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
六、全国多起取回冷冻胚胎案生效判决,法院均支持当事人返还要求。对于返还胚胎,我国现行法律亦无相关禁止性规定。原告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找到来自北京、南京、湖北、四川等全国范围内多份类似争议生效判决,法院全部支持了当事人返还胚胎的诉请。其中在广东省内,至少有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和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分别支持了当事人请求医院返还冷冻胚胎的生效判决。罗湖区人民法院还强制执行了该起冷冻胚胎返还案件。
七、原告保证做好交接手续,即使出现意外,与被告无关。原告清楚,考虑到胚胎的脆弱性和独特性,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的责任感,担心原告保管不善,发生意外,原告非常感谢被告的医者仁心,一定会携带符合胚胎保存条件的保存设备和运输工具,前来被告处接收胚胎,请贵院与被告放心。退一步说,即使交接后保管出现意外情况,原告愿自负其责,绝不追究被告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冷冻胚胎对原告有着非常寻常的生命意义,原告对该胚胎依法享有监管和处置的权利,且对于是否返还冷冻胚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无相关禁止性规定,“法无禁止皆许可”,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冷冻在被告处的一枚胚胎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珠海市某医院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规定,两原告不具备保管胚胎的权利,应当驳回两原告要求返还冷冻胚胎的诉讼请求。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是指人体基因组、基因等遗传物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遗传材料,而涉案胚胎具有人类基因组织,属于人类遗传资源材料。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为科学研究提供基础平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一)具有法人资格;(二)保藏目的明确、合法;(三)保藏方案合理;(四)拟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来源合法;(五)通过伦理审查;(六)具有负责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的部门和保藏管理制度;(七)具有符合国家人类遗传资源保藏技术规范和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两原告无法证明其具备上述条件,因此,两原告不具备保管胚胎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两原告要求返还冷冻胚胎的诉请不应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两原告不具备保管胚胎的权利,应当驳回两原告要求返还冷冻胚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某某和原告于某某于200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姚某某因不孕症到被告珠海市某医院治疗,双方就姚某某在珠海市某医院实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事宜达成了《姚某某治疗计划(1)》和《姚某某治疗计划(1代)》。两项治疗计划均就全面身体检查、促排卵、取卵取精、取卵后胚胎移植术及剩余优质胚胎冷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2条约定“剩余优质胚胎冷冻(800元,每月80元/月)”。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姚某某和于某某均按照珠海市某医院的要求进行了身体检查。姚某某和于某某称2012年1月因促排卵药物引发副作用导致姚某某血压升高,医生在姚某某服用降压药后的当天共提取14枚卵子,该14枚卵子均做了第一代试管婴儿,因姚某某、于某某的卵子和精子无法结合被珠海市某医院告知需要做第二代,第二代配出的胚胎等级为4D,医生称移植成功率几乎为零;姚某某又采纳医生建议采取微刺激排卵,于2012年9月再次提取2枚卵子,并成功配型一枚胚胎,胚胎等级为7A。原、被告庭审中均确认姚某某和于某某成功配型的一枚胚胎自2012年9月28日至今一直在珠海市某医院冷冻保存,姚某某和于某某自2012年9月28日起一直有持续缴纳该枚冷冻胚胎的保管费,最后一次缴纳保管费是2020年8月9日,缴纳了7个月的保管费共计7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双方对案涉冷冻胚胎的保管和处置并无约定;姚某某称双方口头约定案涉冷冻胚胎在珠海市某医院保管,因其身体状况不好,一直无法移植,这些年其一直有在郑州和河南信阳老家看中医调理身体,身体情况有所好转,医生说其还可以再试一试,因其已经44岁,其打算取回案涉胚胎之后找医疗条件更好的医疗机构移植胚胎,其会找正规医院与珠海市某医院交接案涉胚胎。珠海市某医院称其保管案涉胎胚基于实现姚某某和于某某的治疗计划为目的,胚胎保存需要严格的设备和设施,两原告目前并没有提供由正规的符合胚胎储存条件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接受姚某某进行胚胎移植的相关病例或治疗计划的相关文件,无法证明对胚胎进行合法使用,故不同意返还案涉胚胎。
另查明,珠海市某医院于2021年1月18日签收本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冷冻胚胎是否应予返还。原告姚某某、于某某在被告珠海市某医院实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治疗计划并成功配型一枚胚胎,该枚胚胎自2012年9月28日至今一直在珠海市某医院冷冻保存,姚某某和于某某自2012年9月28日起一直持续向珠海市某医院缴纳该枚冷冻胚胎的保管费,故原、被告双方就该枚冷冻胚胎的保管成立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于姚某某和于某某将案涉冷冻胚胎交由珠海市某医院保存之日即2012年9月28日成立。
虽然我国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尚无明确规定,但胚胎由精子和卵子结合而成的受精卵发展而来,载有遗传物质和遗传信息,具有基因的独特性和唯一性,有发展成为人类生命的潜质,包含人类尊严和伦理价值,因此,胚胎不同于民法上的一般物,而是具有生命属性的伦理物,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法律的特别尊重和特殊保护。案涉冷冻胚胎来源于姚某某和于某某,含有姚某某和于某某的DNA遗传物质和遗传信息,与姚某某和于某某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故姚某某和于某某是案涉冷冻胚胎的当然权利人,其对案涉冷冻胚胎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第九百条规定:“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冷冻胚胎的保存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姚某某和于某某作为案涉冷冻胚胎的当然权利人和寄存人,据此要求解除与保管人珠海市某医院之间的保管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因珠海市某医院于2021年1月18日签收本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故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珠海市某医院之日即2021年1月1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珠海市某医院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向姚某某和于某某返还案涉冷冻胚胎。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冷冻胚胎的脆弱性和独特性,对冷冻胚胎进行保存需要特殊的设备和严格的条件,姚某某和于某某应委托具有相关保存条件和保管资质的机构或者准备好符合胚胎保存条件的保存设备和运输工具以协助接收案涉冷冻胚胎,以保障胚胎安全。姚某某和于某某在本案中已自行承诺保证协助珠海市某医院做好案涉冷冻胚胎的交接工作,若交接过程中以及返还以后出现意外,由其自行承担风险。因此,若姚某某和于某某接收案涉冷冻胚胎时不具备胚胎的保存条件和保存设备,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姚某某和于某某自行承担。
珠海市某医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抗辩主张姚某某和于某某无法证明其具备保管案涉冷冻胚胎的条件,不具备保管胚胎的权利。对于该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姚某某因不孕症到珠海市某医院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治疗计划辅助生育,属治疗所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为临床诊疗、采供血服务、查处违法犯罪、兴奋剂检测和殡葬等活动需要,采集、保藏器官、组织、细胞等人体物质及开展相关活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的规定,为临床诊疗活动需要采集、保藏人体物质并开展相关活动,应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为科学研究提供基础平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的规定,姚某某和于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以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为科学研究提供基础平台为目的,因此,珠海市某医院上述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案涉冷冻胚胎返还之后可能存在法律和道德风险的问题,属于对胚胎的后续合理利用问题。本院认为,在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对返还冷冻胚胎并无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姚某某和于某某在取得案涉冷冻胚胎后是否会用于违法行为不能成为珠海市某医院不予返还案涉冷冻胚胎的理由。姚某某和于某某以想去医疗技术更好的医院试行辅助生育为由,要求返还案涉冷冻胚胎的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违背我国传统社会伦理、道德及公序良俗原则。因此,本院对姚某某和于某某要求返还案涉冷冻胚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条“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的规定,胚胎不能用于买卖或实施代孕。案涉冷冻胚胎返还后,姚某某和于某某应遵守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否则,亦应自行承担违法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八百九十条、第八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百条、第一千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姚某某、于某某与被告珠海市某医院于2012年9月28日成立的冷冻胚胎保管合同于2021年1月18日解除;
二、被告珠海市某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某某、于某某返还两原告存放于被告珠海市某医院的冷冻胚胎一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珠海市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