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英雄渡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国酒北路5888号。法定代表人:何吉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自勇,贵州千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吴公岩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法定代表人:卢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勇、程华国,贵州山一(仁怀)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英雄渡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渡酒业)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吴公岩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公岩酒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雄渡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自勇,被告吴公岩酒业的法定代表人卢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勇、程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英雄渡酒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189203.99元,并支付截止2018年9月20日欠付货款资金占用损失1276744.18元(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8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3%以尚欠货款为基数累计计算),合计6465948.17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9月21日起,以欠付货款本金5189203.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给付时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进行白酒生产、销售、仓储的企业。自2015年2月15日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白酒,期间,被告通过支付现金或以白酒抵偿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多次对账,截止2018年9月20日,被告共差欠原告酒款本息6465948.1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支付能力为由而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白酒,双方就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结算,被告亦在《对账函》上对欠付货款本息签字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金额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及货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被告吴公岩酒业辩称,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的总货款是4321896元,我方已经支付货款2531640元,尚欠179025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资金占用损失及代理费我方不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实际上是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英雄渡酒业与吴公岩酒业达成口头买卖白酒的协议,约定由英雄渡酒业向吴公岩酒业供应白酒。英雄渡酒业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4月15日向吴公岩酒业交付价值1242108元、3079788元的白酒。2016年6月8日,英雄渡酒业向吴公岩酒业送达《对账函》,反映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6月8日吴公岩酒业尚欠英雄渡酒业货款本息4329706.38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卢浪在《对账函》上签名确认无误。2018年1月17日,英雄渡酒业又向吴公岩酒业送达《对账函》,反映的主要内容为截止2018年1月17日吴公岩酒业尚欠英雄渡酒业货款本息5209203.99元,2016年6月8日至2018年1月1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次日,卢浪在《对账函》上签名确认无误。2018年9月20日,英雄渡酒业再次向吴公岩酒业送达《对账函》,载明2015年2月15日至2018年9月20日吴公岩酒业尚欠英雄渡酒业货款本息6465948.17元,其中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2016年6月9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分段计算。2019年1月27日,卢浪在该《对账函》上签名并加盖吴公岩酒业公章,同时备注“此欠款无误,到2018年12月27日欠款合计:7057316.08元。”该《对账函》中载明的具体明细(简称《附件一》)为: 日期 摘要 销货金额(元) 已收金额(元) 欠款总额 备注 2015.2.15 1号酒400680斤*3.1元/斤 1242108   1242108 此数为贵公司欠我公司往来款 2015.2.15 收款   500000 742108   应付利息2015.2.15-2015.4.13 28200.1   770308.1 2015.4.14 收款   163000 60738.1   应付利息2015.4.14-2015.4.20 2702.5   610010.6 2015.4.21 收款   200000 410010.6   应付利息2015.4.21-2015.4.28 2021.91   412032.51 2015.4.29 收款   100000 312032.51   应付利息2015.4.29-2016.6.8 75545.23   387577.74 2015.4.15 1号酒993480斤*3.1元/斤 3079788   3467365.74   应付利息2015.4.15-2016.6.8 862340.64   4329706.38 2016.6.8 客户签字确认     4329706.38   应付利息2016.6.9-2017.3.9 1186339.55   5516045.93 2017.3.9 碎沙193580斤*8   1548640 3967405.93   应付利息2017.3.10-2018.1.17 1241798.06   5209203.99 2018.1.17 客户签字确认     5209203.99   2018.1.27 尾子酒17200斤   20000 5189209.99     应付利息2018.1.18-2018.1.27 52092.04   5241296.03     应付利息2018.1.28-2018.9.20 1224652.14   6465948.17   合计:陆佰肆拾陆万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壹角柒分 2020年7月23日,英雄渡酒业向吴公岩酒业送达《催款函》,主要内容为“一、贵司截止2018年9月20日差欠我公司货款本息合计6465948.17元,其中本金5189203.99元,利息1276744.18元;截止2018年12月27日欠款本息合计7057316.08元,其中本金5189203.99元。二、鉴于我司在负担的其他债务上也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后续贵司未付款部分根据双方之前的约定,我们将继续按照贵司差欠我司本金5189203.9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贵司实际付清所有欠款本息为止;贵司后续的付款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方式进行处理和扣减。三、由于贵司欠款经我司多次催收,贵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如后续因贵司未支付欠款导致诉讼,我司由此而支付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合理损失,都将由贵司承担。四、望贵司在收到本函件后十个工作日内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否则我司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届时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将由贵公司承担。贵司收到本函件后及时与我司对接,如在五个工作日内未回复,则视为贵司认可我司《催款函》的全部内容。”次日,卢浪在该《催款函》上签名,并备注“此账未对。”后因吴公岩酒业至今未付款,致英雄渡酒业诉如上请。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2018年9月29日《对账函》中《附件一》上载明的销货金额、已收金额及对应的时间不持异议。另双方均认可在《对账函》中《附件一》上载明的利息系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8年9月29日《对账函》中《附件一》上载明的销货金额、已收金额、对应时间以及约定的利息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金5189203.99元,并支付截止至2018年9月2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1276744.18元,被告抗辩尚欠货款本金为1790256元,且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以《对账函》的形式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被告亦签字确认,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主张约定过高,考虑本案实际损失及合同履行情况,参照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1.55%(3.85%×3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尚欠货款本金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扣减已付款项后予以确定,故被告截止至2018年9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564861.79元、违约金433695.94元。对原告主张货款本金及该期间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具体计算方式见下表: 日期 尚欠货款 本金 已付 金额 起息 时间 截息 时间 计息 天数 计息标准 (年利率) 累计应付 利息 累计欠款 本息合计 2015/2/15 742108 500000 2015/ 2/15 2015/ 4/13 57 11.55% 13385.39 755493.39 2015/4/14 592493.39 163000 2015/ 4/14 2015/ 4/14 1 11.55% 187.49 592680.88 2015/4/15 3672281.39 0 2015/ 4/15 2015/ 4/20 5 11.55% 5997.74 3678279.13 2015/4/21 3478279.13 200000 2015/ 4/21 2015/ 4/28 7 11.55% 7704.63 3485983.76 2015/4/29 3385983.76 100000 2015/ 4/29 2017/ 3/8 679 11.55% 727518.04 4113501.79 2017/3/9 2564861.79 1548640 2017/ 3/9 2018/ 1/26 323 11.55% 262153.47 2827015.26 2018/1/27 2564861.79 20000 2018/ 1/27 2018/ 9/20 236 11.55% 433695.94 2998557.73 备注:1.因2015年4月15日新增销货金额3079788元,故该日尚欠货款本金=上期尚欠货款本金+新增销货金额;2.尚欠货款本金是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扣减所得;3.若已付金额大于上期累计应付利息,则尚欠货款本金=累计欠款本息合计-已付金额;4.若已付金额小于上期累计应付利息,则下期尚欠货款本金=上期尚欠货款金额;下期累计应付利息=下期尚欠货款本金*计息天数*计息标准+上期应付利息-已付金额;5.累计欠款本息合计=尚欠货款本金+累计应付利息。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9月21日起以欠付货款本金5189203.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一直在持续,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基于被告的同一违约事实,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按年利率11.55%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计算基数应以本院查明的尚欠货款本金2564861.79元为基数。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此无约定,且律师费也并非债权人必然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吴公岩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英雄渡酒业有限公司差欠的货款2564861.79元及截止至2018年9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33695.94元,合计2998557.73元;二、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吴公岩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英雄渡酒业有限公司以尚欠货款本金2564861.7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55%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三、驳回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英雄渡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2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吴公岩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