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委托代理人:薛慧慧,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原申请执行人)任其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方山县大武镇大武三村人,现住离石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韩有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方山县大武镇武回庄村人,住。

审理经过 原告王泽林与被告任其平、第三人韩有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泽林、委托代理人薛慧慧,被告任其平,第三人韩有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驳回被申请方山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原告位于方山县大武镇武回庄村沙场的清沙2500立方米的申请。2、判令依法确认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异议书合法有效,并解除对原告所有的清沙查封。3、撤销方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1128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2020)晋1128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泽林诉称,2016年,我与第三人韩有旺合伙购买本村一处沙场合伙经营,第三人韩有旺为合伙负责人。同年,被告任其平投资10万元入伙。2017年4月24日被告任其平退伙,应退还任其平投资款10万元和利润6万元,共计16万元。经被告与第三人协商,退伙股金用生产的清沙抵顶。被告任其平拉了一部分清沙后,又要求给付现金。2019年11月,我与第三人韩有旺协商,沙场剩余清沙折价30万元,退还我投资款25万元,结余的5万元由我和第三人共有。之后,双方在2019年11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村民王保平作为中间人。

被告辩称 2019年12月2日,方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1128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我们沙场的清沙2500立方米。2019年12月8日,我向方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方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20)晋1128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我的异议请求。为此,我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1、被告拉了部分清沙后与第三人达成给付款的时间在2019年11月23日:而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退股协议在2019年11月24日,不存在第三人转移财产的情形。2、(2020)晋1128执异2号裁定书认为第三人只提供一份协议,无其他证据佐证,怀疑第三人与我签订协议虚假,无充分理由。3、方山县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审查作出,该裁定书无效。4、方山县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后,被告任其平起诉的时间超过法定时间,保全裁定措施应予解除。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王泽林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说明原告王泽林与第三人韩有旺就当时沙场现有清沙协商一致,沙场清沙折价30万元,由原告负责出售并抵顶原告投资款25万元,结余5万元属原告和第三人共有。2、(2020)晋1128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说明王泽林就涉案清沙的查封提出过执行异议。

被告任其平辩称,2016年,我与第三人韩有旺合伙经营出售清沙;2017年4月24日我提出退伙,当时协议退还我投资款和利润16万元,折抵3000立方米清沙给我。由第三人韩有旺向我出具了欠付清沙3000立方米的条据。根据我已经拉走的清沙数量,2020年3月9日,方山县人民法院以(2020)晋1128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韩有旺给付我清沙2500立方米。现在,韩有旺已提起上诉,二审正在审理中。原告王泽林与第三人韩有旺签订协议是双方串通、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该协议不能采信;因为,在我与韩有旺的合伙期间,韩有旺从未向我说过王泽林是合伙人;王泽林也没有向我说过他是沙场合伙人;只有在我申请保全清沙后,王泽林才提出执行异议;并且,他们是在我电话通知韩有旺准备诉讼后的第二日,原告与第三人书写的协议。很明显,原告与第三人有串通嫌疑。所以,原告王泽林主张现场清沙的所有权不能认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任其平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支,说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任其平与第三人韩有旺的短信摘抄件5页,说明在诉讼前,被告向第三人韩有旺主张过2500方清沙权利。3、光盘一张和语音通话图片2张,说明被告与第三人协商退伙事项。4、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起诉状一份,说明方山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韩有旺述称,刚开始组建沙场时,原告王泽林就是和我合伙经营的。而且全部资金都是王泽林投资的,共25万元,我入的是干股。被告任其平入股时我没有告知过王泽林,被告退股时我也没有通知过王泽林,但我曾告知过任其平,王泽林是沙场合伙人。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我书写的,当时有我村村民王保平作为中间人,签订协议后,我与原告就算退伙清讫。

第三人韩有旺未提供证据。

庭审结束后,被告任其平向法庭提供(2020)晋11民终13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说明第三人韩有旺欠付被告清沙2405立方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第三人韩有旺在方山县大武镇武回庄村经营沙场时,被告任其平投资10万元入伙。2017年4月24日,任其平退伙,其投资款和利润结算为16万元。韩有旺向任其平出具一支欠付3000立方清沙条据,用于抵顶退伙股金。之后,任其平拉走部分清沙后,双方发生纠纷。2019年11月25日,任其平向方山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方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晋1128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韩有旺位于大武镇武回庄村沙场的清沙2500立方米。2020年1月14日,案外人王泽林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3月12日,方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1128执异2号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王泽林的异议申请。王泽林不服,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20年3月9日,方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1128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有旺给付任其平清沙2500立方米。韩有旺不服提起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日以(2020)晋11民终1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方山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8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韩有旺给付任其平清沙2405立方米。

原告王泽林主张沙场系其与韩有旺合伙经营,并且经双方协议,沙场存放清沙归王泽林所有;但未提供合伙协议相关证据;且在任其平入伙、退伙及韩有旺出具欠条等活动中,王泽林均未参与。在任其平起诉韩有旺的过程中,原告王泽林也未参与诉讼,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书,韩有旺在诉讼中也没有提出王泽林为合伙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泽林主张与第三人韩有旺存在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合伙主张不能认定;并且,合伙人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也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的证明效力。第三人韩有旺在与原告王泽林签订协议书之前已经将涉案清沙转让给被告任其平,并且,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晋11民终13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任其平与第三人韩有旺转让清沙行为有效。原告王泽林请求沙场存放涉案清沙属自己所有的证据不足,其诉请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王泽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泽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温成生

审判员  秦恩泽

陪审员  杨焱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郝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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