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家春(系石春霞的姐夫),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剑忠(系石春霞的前夫),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第三人:石春霞,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汪家春与被告周剑忠、第三人石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家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第三人石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剑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周剑忠偿还借款1万元,并从汪家春起诉之日(2021年4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利息,本清息止;2.案件受理费由周剑忠负担。诉讼过程中,汪家春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事实和理由:周剑忠是石春霞的前夫,汪家春系石春霞的姐夫。2019年2月4日,周剑忠因装修房屋缺少资金向汪家春出具借条欲借款1万元。同月7日,汪家春通过微信向石春霞转账1万元,石春霞随即通过微信向周剑忠转账1万元。嗣后,汪家春多次向周剑忠催款未果,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周剑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剑忠是石春霞的前夫,汪家春系石春霞的姐夫。2019年2月4日,周剑忠因装修房屋亟须资金向汪家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汪家春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今借人:周剑忠,2019.2.4”,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同月7日,汪家春通过微信向石春霞转账1万元,石春霞随后通过微信向周剑忠转账1万元。嗣后,因多次催讨未果,汪家春遂诉诸本院,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汪家春、石春霞的居民身份证,借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调解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家春与周剑忠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周剑忠向汪家春借款,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汪家春依法可随时要求周剑忠归还,周剑忠拖延未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汪家春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周剑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汪家春要求周剑忠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剑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汪家春借款1万元,并自2021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本清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汪家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郁庆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章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