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潍坊科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民主路34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天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娜,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昌炳,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科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与被告杨昌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科源公司无须向被告杨昌炳支付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2、判决原告科源公司按照被告杨昌炳的本人工资5000元的标准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昌炳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2日,科源公司收到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案字[2021]第8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一、杨昌炳受伤治疗期间,由科源公司派人护理和照料,科源公司不应再赔偿杨昌炳住院伙食补助费1391.64元和护理费307.56元。二、本案中,杨昌炳在科源公司从事的是车间生产工作,其工资主要是计件计算,从杨昌炳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杨昌炳的工资并非固定,且差距较大。科源公司认为应按照杨昌炳正常出勤下的工资数额5000元为其本人工资,不应该包括加班费。因此,在本案中,科源公司认为应该将杨昌炳本人工资按照基本工资50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

杨昌炳辩称,仲裁裁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杨昌炳于2019年2月到原告科源公司工作,岗位为车床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科源公司未给被告杨昌炳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杨昌炳工作期间工资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发放,自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月平均工资为6991元。

2020年3月25日杨昌炳上班期间发生事故,2020年3月25日至4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住院治疗7天,2020年6月19日至6月24日住院治疗5天。2020年9月27日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昌炳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

原告主张被告杨昌炳受伤治疗期间,由公司派人护理和照料,但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昌炳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37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44元;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88元;五、停工留薪期工资41946元;六、护理费168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82元。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1]第86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20年9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护理费1391.64元、伙食补助费307.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97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88元、经济补偿1048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内容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未提出诉讼主张,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无须支付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但未提供被告住院期间公司派人护理和照料的证据,也未提供已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证据,且双方对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科源公司主张应按杨昌炳基本工资50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原告要求按基本工资计算相关待遇的主张显然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亦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昌炳与原告潍坊科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潍坊科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昌炳护理费1391.64元、伙食补助费307.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97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88元、经济补偿10486.5元,共计15122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科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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