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组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浙江省桐庐县。因本案于2021年3月2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以杭桐检二部刑诉〔202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组定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齐艳出庭,指控:2021年3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洪组定酒后驾驶浙AQ××××小型轿车,行驶至桐庐县城南街道滨江路新市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洪组定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8.7mg/100ml。
被告辩称
被告人洪组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据此,认定被告人洪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组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组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洪组定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组定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组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组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岳翠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