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温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阿温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柴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明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被告:欧光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系谢明文妻子。

被告:新疆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中原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翠,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温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宿农商银行)与被告谢明文、欧光萍、新疆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洲房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温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被告谢明文,新疆阿克苏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温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920,234.12元及2021年2月27日前的利息157,880元,2021年2月27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月利率7.962499‰)利随本清;2.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索款费用121,881元;以上合计:619,9995.54元;3.请求依法判令第二、三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阿克苏市乌喀路240号金洲汽配城C40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3日,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3日至2028年2月2日止,月利率5.309333‰,按月结息,分期还款,具体内容详见合同约定。同日,第二被告以担保人身份与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自愿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向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为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

2018年11月,因业务需要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新疆温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均借故推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无奈遂诉至贵院,特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谢明文辩称:从原告方借款属实,我跟第三被告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到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我跟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房产证未办理,所以不应该有抵押担保。房子至今没有验收竣工的备案登记,主合同无效,商铺装修了300万,现在准备开业。且商铺没有房产证,没有竣工验收的登记,没有消防备案,至今没交付购买方,无法正常营业,我没有能力支付本金和利息。

被告金洲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漏诉一项宣布贷款到期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是10年时间,2018年2月3日至2028年2月2日,现合同并未到期,原告要求收回全部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第十六条款约定,有违约情形,本合同全部提前到期,原告诉讼请求并未列此项,因此导致本案无法处理。2.原告所述的基本情况是属实的,因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做了抵押登记,本案存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金州公司应对抵押的房产不足部分承担责任。原告在诉状中,也请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应当先以抵押物申请予以拍卖、变卖,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债权,不足部分由金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阿克苏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新疆银监局出具的《新银监复【2018】150号文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原告与第一第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回购协议、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第二被告出具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原告出具的贷款利息清单、《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收费协议》、《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谢明文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亦证实原告债权存在抵押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仅对谢明文抵押物变现后不能清偿的原告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事实关联,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谢明文未提交证据。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事实关联,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2月3日,被告谢明文为购买金洲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洲汽车城”C40号房屋与原告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谢明文提供贷款7,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3日至2028年2月2日止,贷款月利率5.309333‰,按月结息,分期还款,被告谢明文、欧光萍以购买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第一被告向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220,000元,被告金洲房地产公司、欧光萍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即借款展期到期后归还完贷款为止。借款人如不能按约定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违约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包括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费用。当日,被告谢明文、欧光萍、金洲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及《担保及回购协议》,谢明文作为房屋的抵押人将位于阿克苏市乌喀路240号“金洲汽车城”C40号房屋在阿克苏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温宿农商银行向谢明文发放贷款7,220,000元。被告谢明文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连续八期未按约归还温宿农商银行足额还本付息,且金洲房地产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2018年11月,因业务需要将温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新疆温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均借故推诿,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1,881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温宿农商银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谢明文是否应当向原告温宿农商银行归还借款本金5,920,234.12元及利息157,880元,被告欧光萍、金洲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温宿农商银行是否对被告抵押的“金洲汽车城”C4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及《担保及回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均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谢明文在收取原告向其发放的贷款后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金洲房地产公司的当庭陈述可证实,被告谢明文未按约归还2021年1月20日之后的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谢明文偿还未归还的贷款本息,故原告的该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欧光萍、金洲房地产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光萍、金洲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及被告欧光萍向原告出具了《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对被告谢明文的债务提供了担保,且没有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对于原告的此项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经查,原告贷款除欧光萍、金洲房地产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外,谢明文还将所购买的位于阿克苏市乌喀路240号“金洲汽车城”C40号房屋为贷款设立抵押权。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有权对抵押物申请予以折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款项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谢明文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就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和保证人金洲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作出选择。庭审中金洲房地产公司主张对其要求的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及在实现物的担保后就不足清偿债权的部分由金洲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谢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温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20,234.12元及2021年2月27日前的利息157,880.42元,2021年2月27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962499‰的标准利随本清;

二、被告谢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温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索款费用121,881元;

三、原告新疆温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对被告谢明文位于阿克苏市乌喀路240号“金洲汽车城”C40号房屋申请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在上述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欧光萍、新疆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第三项不能清偿原告一、二项款项的范围内,向原告新疆温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99.97元,减半收取27,599.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谢明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托乎托尼牙孜·艾麦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热 伊 莱 · 安 外 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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