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苏发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贵德县。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德悦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贵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贵德县河阴镇迎宾西路。

负责人:马金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略)苏发珍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略)青海德悦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贵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悦贵德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发珍,被告德悦贵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铺面租金(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13157元及违约金474元,共计136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尚德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5年(即2017年06月01日至2022年05月31日止),自第二年起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6月15日之前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铺面租金13157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另外,按照合同约定不能按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交付租金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租金逾期超过6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现对方逾期未支付租金,应支付违约金474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德悦贵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租金13157元的金额无异议。对违约金的主张不予认可,并对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及基数的计算有异议。

原告苏发珍向法庭提交了《尚德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2017年3月31日苏发珍将自己所有的商铺委托给德悦贵德分公司经营,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5年,即2017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一年的租金为13157元,并对双方的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经质证,德悦贵德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德悦贵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苏发珍与德悦贵德分公司签订的《尚德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予以解除;2.本案反诉费用由苏发珍承担。事实与理由:苏发珍与德悦贵德分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德悦贵德分公司对苏发珍的商铺进行经营。2020年1月初,全国爆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青海省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即自2020年1月25日24时起,依法启动青海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终止日期另行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之规定,全国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因我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而导致本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属于构成不可抗力。根据本案中苏发珍与德悦贵德分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十一条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本合同自动解除,且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的约定,现德悦贵德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

针对德悦贵德分公司的反诉,苏发珍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苏发珍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为2018年至2019年的,而新冠肺炎是2020年发生的,与其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无关。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在本诉原告的请求下发起的,反诉请求与本诉原告的请求无关。尚德广场在疫情期间并未考虑安全问题,仍在营业,但一直拖欠苏发珍的商铺租金。所以要求驳回德悦贵德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为证明反诉事实,德悦贵德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德悦贵德分公司、德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德悦贵德分公司、德悦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以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尚德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3月31日,德悦贵德分公司与苏发珍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由苏发珍委托德悦贵德分公司经营商铺。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下列情形之一,本合同自动解除,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本合同自动解除,且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的事实;3.青海省人民政府通告(第2号)、青海省人民政府通告(第14号),证明省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从2020年1月25日24时起,启动青海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终止日期由省人民政府另行通知;经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自2020年2月26日12时起,将我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一级响应调整为三级响应的事实;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企业因疫情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的答复一份,证明2020年2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就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其中关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应依法确定能否免除法律责任的问题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苏发珍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其主张的租金是2018年至2019年的,疫情与其主张的租金无关。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德悦贵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德悦贵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对受此次疫情影响,合同规定的义务不能正常履行的答复,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苏发珍与德悦贵德分公司签订《尚德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双方对租金、租赁期限、租金给付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按合同约定德悦贵德分公司应自2019年5月31日起算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苏发珍给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铺面租金应为13157元,该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系因德悦贵德分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给付苏发珍委托经营的收益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

尚德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苏发珍主张德悦贵德分公司、德悦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铺面的收益13157元,德悦贵德分公司对于欠付收益的具体数额亦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苏发珍要求德悦贵德分公司给付铺面收益1315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苏发珍还要求德悦贵德分公司给付违约金474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德悦贵德分公司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德悦贵德分公司提出省人民政府因新型冠状病毒引起的肺炎疫情而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依据目前形势来看,青海省人民政府对因新型冠状病毒引起的肺炎疫情防控分区分级,并调整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级别,贵德县已被青海省人民政府调整出一般防控区,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已恢复,尚德广场内的商铺已基本恢复正常营业,双方的合同并未无法履行,故德悦贵德分公司认为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德悦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贵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发珍收益13157元、违约金474元,合计13631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德悦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贵德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德悦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贵德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德悦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贵德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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