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769532266。
法定代表人:辛明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男,****年**月**日出生,该行职工,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王清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松潘县。
被告:李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陈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现在湖北省襄南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山农商行)与被告王清华、李静、陈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山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被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炜通过远程视频参与诉讼,被告王清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竹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清华偿还借款本金9.08万元及自2019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10.44%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约定利率基础加收50%)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炜、李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清华于2016年5月5日在我行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10.44%,逾期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基础加收50%,被告陈炜、李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及保证人在借款展期后仍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且经多次催告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清华未作答辩。
被告陈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王清华向原告所借款项为我所用,出狱后设法偿还。
被告李静辩称:我是在不清楚具体借款情况的前提下签字担保,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被告王清华向原告竹山农商行申请借款10万元,被告陈炜、李静申请为王清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贷款人竹山农商行与借款人王清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借款人王清华向贷款人竹山农商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10.44%,借期内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二、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三、借款担保方式为:陈炜、李静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5月5日,被告陈炜、李静分别与原告竹山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王清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竹山农商行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王清华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因被告王清华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前申请展期还款,被告李静、陈炜申请为展期还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贷双方及保证人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延期一年,于2019年5月5日前还款,利率不变,被告陈炜、李静在担保人签章处签字,保证期间仍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至借款于2019年5月5日展期届满时止,被告王清华仍欠借款本金9.08万元及逾期后利息未能偿还。因原告竹山农商行多次催告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竹山农商行与被告王清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炜、李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竹山农商行已按约定向被告王清华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清华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08万元及自2019年5月6日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44%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炜、李静对借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竹山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8万元,并从2019年5月6日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44%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
二、被告陈炜、李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王清华、陈炜、李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