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丰,董事长。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筹建处,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大沃铺村。
法定代表人:张军,处长。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杨荣博,局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四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筹建处(以下简称承赤高速筹建处)、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河北省高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鸿泰公司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十四局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808929.48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承赤高速筹建处、河北省高管局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被告中铁十四局四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承赤高速筹建处(发包人)就承赤高速公路河北省茅荆坝(蒙冀界)至承德基、桥梁、隧道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河北省高管局(项目法人)在承德设立了被告承赤高速筹建处,对施工及资金进行管理。被告中铁十四局四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了《工程投标协议书》,将本标段50%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转包合同项下的所有工程,该项目于2013年10月完成交工验收,2013年12月9日通车。工程通车后,原告针对被告中铁十四局四公司与筹建处截止第45期已计量部分进行分割,原告完成的产值为229845951.00元,保险理赔503213.95元,其他费用96138.4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30445303.35元,被告中铁十四局四公司及被告承赤高速筹建处实际向原告支付210078030.87元(包含税金等),还欠付原告工程款20367272.48元。对被告承赤高速筹建处未计量但被告中铁十四局四公司已经确认原告实际发生的部分变更工程金额为11441657.00元。由于承赤高速筹建处没有对中铁十四局四公司批复结算,导致中铁十四局四公司至今未予原告支付。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工程欠款,可被告始终未予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令如诉讼之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十四局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工程投标协议书》约定及“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或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五、中标后甲乙方所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未尽事宜,过程中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以“补充协议”形式解决。协商不成,在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约定,本案应由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其次,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移交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2019)冀08民初5号案件管辖法院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而被告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故本案应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承赤高速筹建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亦提出异议。认为,鸿泰公司与中铁十四局四公司、承赤高速筹建处、河北省高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施工合作协议》第27条明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而“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应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被告中铁十四局四公司主张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投标协议书》的约定,本案应由承德仲裁委员会管辖或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承赤高速筹建处主张依据双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应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未提交《施工合作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程投标协议书》及《施工合作协议》的约定均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应认定无效。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在河北省承德市,结合案件诉讼标的额,本案应由本院管辖。被告中铁十四局四公司、承赤高速筹建处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筹建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袁宝山
审判员 王晓青
审判员 刘树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