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巴信辉,男,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告:何海民,男,住安徽省祁门县。

审理经过

原告巴信辉与被告何海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巴信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何海民立即归还巴信辉欠款18000元;2.由何海民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何海民承建位于屯溪区××镇某4S店门面装修工程,后何海民将其中的木工包给巴信辉。木工工程于2020年11月底完工,经结算工资为18000元。经巴信辉多次催讨,何海民于2021年4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但对于欠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巴信辉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何海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

巴信辉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一份证据为巴信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为一张2021年4月20日何海民出具的18000元欠条一张,上面留有何海民的身份证号码。该份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送达给何海民,但至庭审结束前,何海民未答辩和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核欠条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何海民以出具欠条的方式明确所欠巴信辉劳务费18000元,巴信辉经催讨后,何海民应当予以支付。由于何海民未支付欠款已违约,现巴信辉诉请要求其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海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巴信辉欠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何海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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