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同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远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审理经过
原告崔同宝诉被告王远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远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同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鸡肉供货《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鸡肉货款604304元;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押金120000元;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30215.2元(604304元×5%);5、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以7243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算自2020年9月1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时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为:3923.3元/月×2个月=7846.6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开始,原被告在市场上买卖鸡肉过程中认识,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买卖鸡肉的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供货方式为被告上门取货、签单。《合同》约定“一、乙方王远金要求,甲方崔同宝出12万元押金给乙方王远金,双方合作四年,从2017年至2021年止,每年乙方王远金返三万给甲方崔同宝,如返不清甲方,乙方王远金拿房子抵押,双方到法律公证处,乙方王远金同意办理房子委托书转给甲方崔同宝。二、每年每月的鸡款,甲乙双方协商十天一次付清,如付不清,超过一天罚乙方百分之五。三、甲乙双方协商,百条鸡每斤单价20元/斤,一年不变。四、此合同甲乙双方同意签字生效。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即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12万元的押金,并一直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鸡肉,但被告每次只是象征性支付一点点货款,然后找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构成严重违约。2020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后确认,从2017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总共拖欠原告货款724304元(内含12万元押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开学后(2020年9月1日)付清,但被告还是要违约,并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王远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鸡肉的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鸡肉。原告支付12万元押金给被告,双方合作四年,从2017年至2021年止,每年被告返3万元给原告。每年每月的鸡款,双方协商十天一次付清,如付不清,超过一天罚被告5%。白条鸡每斤单价20元/斤,一年不变。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从2017年1月起到2019年12月31日,总欠崔同宝鸡款724304元,开学以后不付款,崔同宝有权上诉,按以前合同办事。”《欠条》出具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也没有按照约定返还押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结算的欠条确认的724303元货款中,包含了12万元押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合同》、《欠条》、付款证明单、供货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买卖货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履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现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该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已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交的付款证明单、供货记录、双方对所欠货款已有结算欠条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纳,被告欠原告货款604304元应予认定,原告据以主张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货款部分,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未付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远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计算方法依法予以调整。
押金部分,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四年,原告将应收货款中的12万元交给被告作为押金,合同履行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每年被告返还给原告3万元,最后一笔3万元的返还时间是2021年1月1日前,原告主张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仅有其中9万元能够支持,剩余3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21年1月1日起;原告主张按照6.5%计算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远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同宝支付货款人民币604304元;
二、被告王远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押金人民币12万元;
三、被告王远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215.2元;
四、被告王远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69430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7243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24元、保全费人民币4332元由被告王远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